上海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9342号之一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男。
被告:上海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
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的主要机构办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大吉路XXX号/安澜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安澜路XXX号,而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太吉路XXX号,与被告陈述的一致,故虽被告于上海市奉贤区登记设立,但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神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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