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111号
原告: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街道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发货单等而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612.18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561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剩余货款金额与原告负责人王连卫自供认金额不一致,王连卫在微信中确认的金额为145612.18元,王连卫是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后续的履行原告方都是王连卫出面在处理,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被告方向王连卫本人、其老婆、女儿分别支付了2万元,共计6万元应认定为向原告的付款在本案中扣减,故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145612.18元;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并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付钱,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需方(甲方):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1、50mm厚火烧水洗面石岛红花岗岩700平方米,单价223元,金额156100元;2、30mm厚火烧水洗面石岛红花岗岩4000平方米,单价203元,金额812000元,共计金额968100元;交货地点为潍坊市寒亭区潍坊北站工程工地;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确保7天内荒料开始运往加工厂;结算和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以后每累计供货满2000平方米,每一个结算单元货到工地核对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为一个结算该结算单元货款的9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由乙方单位开具的合法有效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货款共计1005612.18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50万元外,余款205612.1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发货单、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明细、发货单结算总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只认可公司员工尤忠兴有收货的权利,而没有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公司员工尤忠兴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权利,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黄孕进和王连卫的聊天记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交易总货款1005612.18元,对被告已支付8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在庭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拒开发票的证据,故发票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的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方向王连卫本人其个人及其家属支付的6万元是否能作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主张在合同中、口头上原告公司从未授权过王连卫个人有收款的权利,货款均应汇入公司账户,这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方与王连卫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不能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则抗辩,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后续的履行原告方都是王连卫在对接处理,足以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向公司的支付行为,向王连卫及其家人的付款行为应认定就是向公司付款;本院认为,王连卫虽代表原告方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在合同并未约定货款可以汇入其个人或其家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连卫有代原告公司收款的权利,故上述6万元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612.1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6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