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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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2151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秋、潘雨婷,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金锁村。
法定代表人:罗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秋与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湖州市吴兴区市北分区SB-07C地块(赞成学士府)1#、2#、3#、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确认审定价为10818312元。合同6.2.3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退还。保修期从工程交付给业主之后起算”。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1831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18312元无异议。案涉合同6.2.2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总包方确认,并与总包方结清所有费用(提供书面确认),付至合同价的85%……”。原告尚欠总包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配合费以及清理费合计89800元,欠总包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配合费及清理费30189元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原告确实结欠总包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配合费、清理费尚未结清。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在资产重组,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破产,原告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向总包方结算相关费用,更无法取得书面确认,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中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湖州市吴兴区市北分区SB-07C地块1#、2#、3#、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承包内容纳入总包管理。合同6.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总包方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提供书面确认),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原、被告确认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8日,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0818312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8312元。
另查明,浙江中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总包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配合费以及清理费合计89800元。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总包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配合费与清理费尚未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两年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83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结欠总包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配合费以及清理费合计89800元,以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配合费及清理费30189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323元(318312元-89800元-30189元)。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3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湖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文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蓉秀
书记员韩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