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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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2号
原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3217956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1幢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汝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姚虹,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716880,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明、李雨航,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海桥,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中哲公司的申请,追加孙海桥为第三人,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被告中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海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欠款676208元,及以676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为6776元);2、判令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商品住宅(该配套公建)1#、6#、11#楼幕墙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高处作业吊篮ZLP630(按现场实际进场台数为准),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为按月结算,被告以30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吊篮费用,最终尾款应在吊篮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工地所在地为纠纷解决地,并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双方每月签署吊篮租赁结算单,2021年5月份确认租赁结算价为1163648元,2021年6月份发生租赁费40426元,2021年7月份又发生租赁费22134元,吊篮实际租赁费用结算价总计为1226208元。截止今日,原告实际支付55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份),未支付67620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哲公司辩称:1.对被告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孙海桥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退场,孙海桥也于2021年8月离职,被告不清楚款项是否结清;2.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需签字确认,从而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没有被告或被告代表的签字,故不具有结算的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海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商品住宅(该配套公建)1#、6#、11#楼幕墙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高处作业吊篮ZLP630,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为按月结算,被告以30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吊篮费用,同时约定最终尾款应在吊篮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工地所在地为纠纷解决地,并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事实;2.2021年8月31日吊篮租赁费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双方签署吊篮租赁结算单,2021年8月31日确认吊篮实际租赁费用结算价总计为1226208元,截止今日,原告实际支付550000元,未支付676208元的事实;3.2021年5月、6月、7月吊篮租赁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署吊篮租赁结算单,2021年5月份确认租赁结算价为1163648元,2021年6月份发生租赁费40426元,2021年7月份又发生租赁费22134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打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5.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且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且结算单上仅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账的效力,因而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1份、社保参保证明1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协议1份,以上证据欲共同证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1#、6#、11#楼幕墙工程交由孙海桥负责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如下:1.原告股东屠凯封与孙海桥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催款函2份,欲证明原告方向孙海桥发函催款,孙海桥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孙国民与孙海桥的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2022年3月15日孙海桥在通话时承认孟烈毅是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3.吊篮租赁结算单16份,欲证明原告方从吊篮租赁开始时到结束月度结算单都有被告技术专用章和孟烈毅的签名,故孟烈毅的签字或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租赁费结算单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4.启用单和报停单20份,欲证明吊篮租赁《启用单》和《报停单》都有孟烈毅的签名和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可见孟烈毅是被告在吊篮租赁业务中的现场负责人员的事实;5.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6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租赁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份入帐单总金额为45万元,另有10万元系第三人孙海桥个人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3、4、5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商品住宅(该配套公建)1#、6#、11#楼幕墙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高处作业吊篮ZLP630(按现场实际进场台数为准),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按月结算,被告以30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吊篮费用,最终尾款应在吊篮退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租赁收发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工地所在地为纠纷解决地,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后被告中哲公司将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商品住宅(该配套公建)1#、6#、11#楼幕墙工程内部承包给员工孙海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一孟姓工作人员(也即原告所称的孟烈毅)负责与原告**公司联系启用、报停吊篮等事宜及租赁费用结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退场,后经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吊篮实际租赁费用总计为1226208元,已支付550000元,尚余676208元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孙海桥,被告不清楚租赁费是否结清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吊篮租赁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哲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孙海桥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对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结算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的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或经授权的人员,因而不具有结算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自始由该孟姓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公司联系启用、报停吊篮等事宜及结算租赁费用,且被告中哲公司也已支付部分租赁费,可见该孟姓工作人员可代表被告签字结算,而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要件,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具有结算效力,被告应根据结算金额付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6208元,及以67620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免后收取5440元,由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丹丹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厉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