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324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路2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6元(以9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质保金被告已于2021年10月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即使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原告应当以票据纠纷起诉主张;对商票贴息金额无异议,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原、被告已就贴息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华家池项目住宅地块五星大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指定的****华家池项目住宅地块五星大堂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的承包金额为195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97500元;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经被告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等事宜。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最终结算确认书之备忘录》各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71450元,保理贴息17550元,商票贴息3900元,原告最终收到之款项为1953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5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3977.19元,剩余5%工程款即质保金97500元及贴息3900元未支付。2021年6月,原告提出申领质保金,并出具《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一份,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维保主管、工程负责人先后盖章、签字,表示同意退还质保金(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75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但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家池项目住宅地块五星大堂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最终结算确认书之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剩余5%工程款即质保金9750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被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案由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贴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提供发票和给付款项非对待给付义务,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7500元; 二、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贴息3900元; 三、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未退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自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