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21执4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7168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877858468,住所地浙江省**县阜溪街道长虹东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浙0521民初4098号民初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05088.6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60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其后利息以10508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经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处置了部分存款。截至2024年7月4日,本案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受偿债权为104262元,未受偿债权为18226.60元、2024年2月26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同时已将被执行人**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措施并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21执4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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