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098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7168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877858468,住所地浙江省**县阜溪街道长虹东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与被告**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亚公司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哲公司工程款105088.6元;2.判令被告兴亚公司支付原告中哲公司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兴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中哲公司(曾用名:浙江中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亚公司共同签订《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确定由原告对秋***拆迁安置房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详细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结算、工程验收与保修、工程履约担保等内容。2015年2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7日,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最终核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805536元。由于上述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至今已过5年,但是被告至今共支付工程款1700447.4元,尚欠105088.6元工程款未付。为此,纠纷成讼。 被告兴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亚公司将秋***拆迁安置房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交由原告中哲公司(曾用名:浙江中哲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118174元,合同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实际施工数量核算。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由总包单位签字接收且经甲方审定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小区交付使用二年后无息退还3%,小区交付使用五年后再无息退还2%。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秋***安置房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1805536元。还查明,**秋***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447.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外墙花岗岩铺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账业务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录音材料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审定结算造价1805536元,已支付工程款1700447.4元,故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05088.6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小区交付使用五年后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满五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50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88.6元; 二、被告**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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