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434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与被告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孔雀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037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801.29元(以1590377.48元为基数,暂计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孔雀海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上述暂合计1738178.77元;2.判令孔雀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变更后):2018年3月,中哲公司与孔雀海公司签订《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别墅区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孔雀海公司将位于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别墅区门窗工程分包给中哲公司,暂定合同总价为贰佰捌拾伍万捌仟叁佰伍拾壹元整。合同签订后,中哲公司按约进场并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中哲公司与孔雀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723342.19元,已实付金额:1930364.71元,已付工程款中780441.52元孔雀海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故孔雀海公司实际已付金额1232744.71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孔雀海公司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异议,但仍有工程款1590377.48元拒不支付。中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孔雀海公司辩称:一、对于商票款7974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中哲公司已经签收孔雀海公司开具的商票,应视为孔雀海公司的已付款,商票持有人才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对应商票款。因此,中哲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目前仍为相关商票持有人,否则无权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商票对应的工程款。即便中哲公司是商票持有人,也仅有权自商票到期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对于未付结算款711277.21元,中哲公司未向孔雀海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孔雀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目前中哲公司仅向孔雀海公司开具了1986239.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结算金额的97%。因此孔雀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结算款2723342.19元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对于质保金81700.27元,质保金未进行结算,中哲公司也未向孔雀海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无权主张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条之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自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算,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6日,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21年12月26日。对于质保金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结算与支付的相关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完成阶段性结算扣除原告应承当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无息返还。目前双方就质保金未进行结算,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哲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即便存在质保金逾期支付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之约定,中哲公司也仅有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综上所述,中哲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哲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别墅区门窗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3月,孔雀海公司与中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孔雀海公司将位于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的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别墅区门窗工程分包给中哲公司的事实。 2.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23342.19元。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中哲公司委托律师向孔雀海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孔雀海出票给中哲公司的票据金额为797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的事实。 孔雀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备案证明书,拟证明竣工备案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 2.房屋交付通知书,拟证明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9年12月27日起算,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6日。 对于中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孔雀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和2,对盖有红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投寄凭证无法显示寄件人及收件人信息,显示的签收信息也是他人代收,因此本组证据达不到中哲公司向孔雀海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证据4商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已逾期提示付款,中哲公司已无法在本案中主张商票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对孔雀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孔雀海公司提供的日期与中哲公司诉请相吻合,已经具备了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孔雀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孔雀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别墅区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孔雀海公司将位于德清县雷甸镇北邻府前路,东临中兴路的十九分公司德清区域首期临街商业(展示面)门窗幕墙及实体样板区、别墅区门窗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哲公司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858351元。 合同签订后,中哲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23342.19元,结算清单确认孔雀海公司已付款为1930364.71元,应付尾款金额为711277.21元。后孔雀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另查明,出票人为孔雀海公司,收票人为中哲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8日,票据号码210533612100920200518638819528,票据金额797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的票据状态是提示收票已签收,目前的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合同》系中哲公司和孔雀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孔雀海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中哲公司的工程款79400元,是否因该商票拒付,中哲公司在本案中可以继续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780441.52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的票据状态是提示收票已签收,目前的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无法确认目前的持票人,中哲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该票据到期拒付,可另行向孔雀海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案未付工程款(不含3%质保金)应为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金额711277.21元。 此外,关于质保金,孔雀海公司认可质保金已经到期,但认为质保金未经结算,且中哲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故不应当支付质保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孔雀海公司未提供在质保期内需要维修扣减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其应当自其认可的质保期到期之日2021年12月26日的次日,支付3%的质保金81700.27元(723342.19元×3%=81700.27元)。 综上,孔雀海公司尚应支付中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792977.48元(711277.21元+81700.27元=792977.48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分为不含质保金部分工程款711277.21元的利息和质保金81700.27元的利息。中哲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中哲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仅为“第一部分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结合孔雀海公司的辩称,案涉房产项目的集中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接近中哲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从201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不含质保金部分工程款711277.21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65346.61元。孔雀海公司自认两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12月26日,故从202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7505.99元。孔雀海公司关于因中哲公司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而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据上述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92977.4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2852.6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工程款本金71127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65346.61元;第二段以质保金本金8170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7505.99元,两段利息暂合计为72852.6元,实际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222元,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7元,被告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О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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