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2364号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北路77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哲公司)因与被告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泰谷管理公司)、杭州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谷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泰谷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3.21元,并按以下方法支付以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397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3973.21元为基数;2、被告泰谷工程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因被告泰谷管理公司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大道1068号印悦里项目样板房需要安装铝合金门窗,故被告泰谷管理公司将此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2023年5-7月,双方的工作人员为工程款的结算多次磋商。7月5日,双方按被告泰谷管理公司的报价款43973.20元确定为应付价款(含税)。同月,原告按被告被告泰谷管理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但,被告泰谷管理公司表示暂时无力付款。2024年1月底,原告催促付款未成。2024年6月13日,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月24日,被告泰谷管理公司付款给原告2万元。 另查:被告泰谷管理公司系被告泰谷工程公司一人股东的公司。诉讼中,被告泰谷管理公司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泰谷工程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973.21元,并按以下方法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397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3973.21元为基数; 二、被告杭州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106元,由被告杭州泰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泰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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