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园金港大道总部经济大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杭州路旺旺家缘小区商铺一商铺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科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6002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门面房门口植草砖改为大理石铺装工程款437416.47元、大门口沥青路面工程款162788.78元计入工程总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中科公司辩称,润成公司上诉要求增加的内容已经包含在《淮安中***豪庭(附属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中,在中科公司未出具签证的情况下,润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已经委托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形成初步审计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2084200元,应当以该造价作为结算依据。2.一审法院未准许中科公司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当,未对中科公司申请对***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查进行答复不当。一审法院结案时已经近12个月,远超6个月的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3.润成公司未全部完成《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内容,应当扣除未按图施工部分价款508317.93元。由于润成公司工期违约,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73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 润成公司辩称,中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上诉。 原告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公司支付碧水豪庭小区道路、绿化、下水道、景观工程款3164738.8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00元(以316473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润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885698.86元及利息(以288569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合同内价款3650000元+(鉴定意见1825602.63元+鉴定说明第9项437416.47元+鉴定说明第11项162788.78元)÷88%-已付款3520901元。 反诉原告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润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7830元;2.判令反诉被告润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金7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润成公司返还未按图施工应当扣除的工程款508317.93元;4.判令反诉被告润成公司提供其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竣工图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科公司系中***豪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5年7月22日,原告润成公司向中科公司报送碧水豪庭小区道路、下水道、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4145985.5元。 2015年8月26日,被告中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润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淮安中***豪庭小区内道路、绿化、下水道、景观(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内容);合同工期分两期,一期50日历天,二期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以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标准;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另按发包方要求,将图纸的道路砼C20厚度为20cm,现改为C20砼厚度为12cm;签约合同价365万元(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9.1工程的工期分为二期完成,第一期为1#-8#楼为一个标段;9#-11#楼、商业1#楼、2#楼为第二标段,付款方式以抵押房子为支付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结束一期工程量完成来抵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完成结束二期工程量完成来抵冲支付剩余全部的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必须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因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则按工期违约条款处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图纸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超出图纸范围的按实结算后下浮,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上涨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确定风险系数,并且必须完成合同及图纸全部内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增加项目内容,以变更签证单按实结算。12.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或监理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或监理方认可的签证。……八、工程变更:1.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减要求,通知监理和承包人,变更需经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承包人必须服从。2.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工程变更意见,经发包方、监理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作为变更结算依据。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9.竣工验收:19.3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承包方将送审有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发包方在两个月内审计结束,如超出两个月,送审价视为最终定审价。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0.违约:……20.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若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壹仟元)。 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考虑甲方的实际运营状况,提出用甲方现有的具备预售许可证条件的楼盘房屋冲抵工程款;2.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12.1条款确定执行。具体工程款数额,以双方结算确定后,乙方自选甲方的商品房用于冲抵上述工程款。所选房屋单价高层以4600元/平方米,多层以5600元/平方米冲抵。对所拿房屋价值超出部分,由乙方现金补齐,少的部分由甲方现金补齐,多退少补部分最终不超出总房价的5%。 2015年8月26日,润成公司向中科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单位淮安市正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润成公司认为经施工前勘察,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希望协助解决。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中科公司项目经理***在建设单位处签名。 2015年9月7日,润成公司向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情况说明:我方于2015年8月26日对中***豪庭道路、下水道等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了施工前勘察,提出的问题至今还有如下问题没有解决,希望贵方尽快协助解决……另经我方技术负责人会查业主给我方的图纸发现下列问题:施工图纸中并不包含小区化粪池,以及化粪池规格、大小、高程等,经上次我方与中***豪庭工程部、监理部、设计院及业主代表会议商讨并最终决定对中***豪庭道路及下水道等工程排水管网进行重新设计,待设计完工并图纸会审过再施工。”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中科公司项目经理***在建设单位处签名。 2015年9月11日《工程签证单》载明:“因道路及下水道图纸中,将化粪池等设计遗漏,决定将中***豪庭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网重新设计。……将1#-4#楼南面增加一排雨水管道、2#-5#楼北面增加一排雨水管道、3#-6#楼南面增加一排雨水管道。……现在雨水下水管道(接地面处)转弯处增设过滤式雨水篦以减轻和优化现有的排水系统。因路面工程数量表中没有路牙、侧平石的数量,施工图纸上也没有施工平面图,以具体施工的量为准。注:所有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中科公司项目经理***在建设单位处签名。 2015年9月15日《工程签证单》载明:“业主方同意并要求我方对车行道下及过路雨水篦覆土层不足的管道采取C20砼360度包裹措施,以避免车行道上因重车碾压而导致管道坍塌和损毁,保证管道的正常使用。注: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中科公司项目经理***在建设单位处签名。 2016年12月1日,中科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作中各种原因,房屋、人防工程未完善,工作无法开展,经双方协商工期顺延至2017年5月8日。 2016年12月11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由于10#、11#楼北面污水管道,10#、11#楼南面雨水管道设计遗漏,决定将中***豪庭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网重新设计。注: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中科公司工程部经理***在该签证单上签字。 2016年12月28日,润成公司向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因4号楼北面,我方道路施工范围内,由于人防施工钢筋操作占用场地,使我方不好正常施工,至今场地还在占用。另由于人防至今还未回完土,人防工期一再拖延,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另由于水、电、气管道至今还未铺设,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顺序,导致我方绿化不能按时施工种植。”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中科公司工程部经理***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 2017年2月14日《工程签证单》载明:“由于11#楼的化粪池原设计在2#商业门前,现经甲方同意我方将11#楼的化粪池移至11#楼的北面。”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 2017年5月7日,润成公司向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因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目前为止还有未拆除的障碍物及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等,影响我方施工进度,具体项目如下:……”监理单位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7年7月12日,中科公司***作为甲方、胡二年作为乙方,另有业主方代表(丙方)就碧水豪庭项目门前景观修改方案达成协议:1.取消原设计的景观和喷泉池及相关景观及绿化;2.修改为采取***来取代图纸设计方案,及绿化和花池和相关树木、花草等都含在内;3.工程款结算:修改后方案总价和修改前的工程价款不变,相互之间不存在有差价,不再补价款;4.相关景观、***及绿化必须达到相关业主满意及甲方指导及同意后或者满意后该协议有效。监理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无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 2017年12月14日,润成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中科公司。 2017年12月18日,中科公司申请碧水豪庭小区雨、污排水接入市政主管网,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处审批意见:“经清河市政现场检查,室外管道雨污分流,分别接入杭州路雨污水市政管网。” 2017年12月20日,中科公司出具承诺书:“碧水豪庭小区雨、污管道已经过竣工验收,雨、污分流符合规范,如果发现雨、污不分流,后果自负。” 2018年7月24日,润成公司编制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为6685639.81元。该竣工结算资料显示,风情亭2个未做(24000元),木平台及花架YS-06、YS-19未做(50242.56元),予以扣除。润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填制《送审资料接收单》,但中科公司未在资料接收单上签字或**。 2020年4月23日,中科公司召集各施工单位召开碧水豪庭扫尾工程及准备报验时间计划协调会。 2021年7月6日,碧水豪庭1-11#楼房屋建筑工程、绿化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中科公司提出润成公司在图纸范围内以下项目未施工: 1.小区喷泉施工项目未做,图纸项目为喷泉,预算金额28万元,实际施工为假山石,造价需鉴定;2.广场一门牌未做、广场一未做***面层;3.广场木平台未做;4.***钵未做;5.路椅未做;6.中心广场未按图施工(景点、汀步、风情亭2个、花坛、雕塑未做);7.种植池未做;8.铺装一花坛、树池凳未做;9.铺装二未铺***面层、**未做;10.花坛三、四未做;11.儿童游戏花钵、种植池等未做;12.树穴、特色花坛未做;13.景观构架未做,垫层未按图纸施工,碎石垫层未做;14.花架未按图纸施工;15.风情亭未做;16.置石未做;17.人行道未按图纸施工;18.小区内大小**、植被等**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死亡量较高。 工程签证情况: 签证单2,载明甲方审核价2000元;签证单3,载明甲方审核价3000元;签证单4,载明甲方审核价2000元;签证单5,载明甲方审核价19000元。上述4份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中科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签证单7、8、9、10、11、12、14、15、16、17、19、22、23、24、25、28、29、30均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润成公司申请对碧水豪庭小区内道路、绿化、下水道、景观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825602.63元(签证部分造价1846732.23元,扣除两座凉亭21129.6元)。鉴定说明:……2.根据被申请人(中科公司)发出的通知文件扣除原合同清单内的两座凉亭。……4.根据投标与中标价的让浮比例,签证内容同比例下浮。……针对润成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图纸范围的按实结算并下浮,此下浮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司根据合同价与投标价之间的下浮比例为11.96%进行下浮,有中标价的按照中标价格计入。(2)签证单第1、6、13、26、27、32、33号的造价双方已结算完成并已完成支付,因此不在此次鉴定范围之内。7.针对中科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第2、4、6、20条提出2015年9月16日及9月17日的投标总价我司未收到任何资料,且双方约定的365万元固定总价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此处有时间冲突,我司现按收到的2015年7月22日投标文件及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进行鉴定。……9.第9条部分为争议项未计入鉴定总价,无签证单但现场实际做了,此部分鉴定总价含税下浮价为437416.47元,**审决定是否计入总价。……11.第17条部分为争议项未计入鉴定总价,以业主代表签字的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计取,鉴定总价含税下浮价为162788.78元,由法院决定是否计入总价。润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中科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1.现金(转账)支付80万元。 2.以房抵工程款应为2776401元(其中中科公司扣减贷款保证金55500元,该款尚未实际支付)。具体如下:8号楼102室,117.26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539396元,车库27590元(贷款20万元,扣1万元贷款保证金);8号楼103室,139.69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642574元,车库38780元(贷款40万元,扣2万元贷款保证金);8号楼101室,139.69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642574元,车库27760元(贷款51万元,扣25500贷款保证金);10号楼303室,128.61平方米,6300元/平方米,810243元,车库47484元。 中科公司对55500元贷款保证金的意见:该贷款保证金确实存在,但润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费25859.84元,8391.82元,合计34251.66元,双方可互相抵扣后,中科公司愿将多余款项返还润成公司。中科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用水清单,合计25859.84元;另提交2016年12月的电费发票,金额为8391.82元。 中科公司其他付款情况: 1.土方款84204元。对应签证单1、6:大塘回填19180元、购置绿化种植土65024元。 2.人防上部土质工程款10万元。对应签证单13。 3.供电配套工程款38万元。2017年4月30日215000元,2017年8月31日165000元,系双方另外签订的电缆沟、电缆井土建合同工程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科公司提出,该合同价款为36.5万元,实付38万元,多出1.5万元待核实。 4.碧水豪庭1-6#入户门预留管17000元。该款项有中科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中科公司印章。 5.2017年12月7日支付65725元。对应签证单26、27、32、33:人工开挖的工人费2400元、挖坏自来水管道赔偿费1000元;配电房门口用15公分厚砼与道路顺接4080元;汽车进出口通道混凝土施工33375元;配电房内铺设地砖24870元。 庭审中,润成公司陈述,胡二年、**借用润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以润成公司名义与中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和现场管理;中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中科公司自行招标,润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至于润成公司派谁与中科公司对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中科公司不知情。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申请对润成公司未施工部分、未按图纸施工及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部分进行鉴定,鉴定出来的分项价款与原图预算的差额从一次性包死价36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扣除比例同预算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虽由中科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但实为胡二年、**借用润成公司资质,以润成公司名义与中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中科公司与润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由于中科公司对胡二年、**借用资质订立合同并不知情,现润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润成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科公司应给付润成公司工程款。 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图纸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价为365万元,故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65万元。 关于中科公司主张扣除的图纸范围内未施工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小区喷泉、广场一门牌、广场一***面层部分。根据中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胡二年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对碧水豪庭项目门前景观进行修改,取消原设计的景观和喷泉池及相关景观及绿化,采取***来取代,且修改前后的工程价款不变,不存在补价款,监理单位亦对该方案予以见证,且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中科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中科公司主张扣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木平台、风情亭未做,花架未按图纸施工部分。润成公司认可风情亭未做,且在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风情亭价款亦予扣除,故该部分价款应予扣减,投标报价中风情亭为24000元,故按比例扣除21128.87元(24000元÷4145985.5元×3650000元);根据润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木平台及花架YS-06、YS-19未做,该部分投标报价为50242.56元,故按比例扣除44232.03元(50242.56元÷4145985.5元×3650000元)。 3.关于***钵、路椅、中心广场(景点、汀步、花坛、雕塑)、种植池、铺装一花坛、树池凳、铺装二未铺***面层、**、花坛三、花坛四、儿童游戏花钵、种植池、树穴、特色花坛、景观构架、垫层、置石、人行道、**等部分。中科公司认为,润成公司未施工或未按图纸施工,从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部分照片拍摄于施工过程中,施工尚未结束,无法反映润成公司实际未做的项目;部分照片拍摄于案件审理期间,亦不能反映工程完工时的状况。在施工过程中,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并未就上述问题向润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或整改通知,也未向润成公司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无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表明中科公司认可润成公司的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移交中科公司,至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中科公司也未就上述问题与润成公司进行交涉,另外,案涉工程交付后,已不在润成公司的控制之下,绿化养护不到位也会出现枯死的情况,景观也会随着业主的居住使用等出现损毁情形,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润成公司未施工完成,现中科公司主张上述项目从固定总价中扣除,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扣除润成公司图纸范围内未施工项目工程款65360.9元。 中科公司申请对润成公司未施工部分、未按图纸施工及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部分进行鉴定,并扣除相应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实行图纸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如润成公司确有未施工项目,中科公司提交充分证据后,可从报价文件中分离出该项目造价,然后按比例扣除,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且案涉工程已交付5年之久,现中科公司申请对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签证部分价款。签证单第1、6、13、26、27、32、33号,双方已结算并完成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签证经司法鉴定,造价为1846732.23元(风月亭2个已在图纸范围内未施工项目扣除)。 关于签证部分(超出图纸范围)是否应同比例下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超出图纸范围的按实结算后下浮,但对下浮比例未作出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参照合同价与投标价之间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较符合公平原则,予以采纳,以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门面房门口植草砖改为大理石铺装工程款437416.47元、大门口沥青路面增加162788.78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即鉴定说明第9条、11条)。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公司在未取得有效签证的情况下,自行更改铺装及路面施工,属其擅自施工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润成公司存在签证单内容未施工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以发包方或监理方认可的签证为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签字、**,亦有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签证单作为计算合同外工程量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在工程验收时,中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中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中科公司已付现金8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应为2776401元,但实际为2720901元,相关的55500元为中科公司扣留的贷款保证金,中科公司要求抵充水电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由于中科公司提交的水费缴纳记录均产生于案涉工程交付后,该水费不应***公司负担;电费发票也无法反映系润成公司实际使用,且双方对于水电费的负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中科公司主张抵充水电费,不予采纳。中科公司其余付款均非润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故认定中科公司已付工程款3520901元。 综上,中科公司应付工程款1910470.33元(3650000元-65360.9元+1846732.23元-3520901元),对原告润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中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润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7830元及未按图施工应当扣除的工程款508317.93元,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润成公司要求中科公司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润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由于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润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交付赔偿金7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与润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5月8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润成公司曾向中科公司、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等,中科公司、监理单位亦予以签字、**确认,表明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施工场地被占用、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迟的情形,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客观上也导致了工期延迟,且在2017年11月份仍有工程量签证,2017年11月份工程竣工验收时,中科公司也未就工期问题提出异议,现中科公司主张工程延期交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中科公司要求润成公司提供其施工范围内的竣工图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表明施工单位已提交相关图纸,故对中科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润成公司工程款191047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0470.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润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科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886元,***公司负担10100元,中科公司负担19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中科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公司负担10000元,中科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中,中科公司提供图片一组,拟证明润成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水污分流施工,相关部分目前正在返工过程中,同时拟证明润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润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图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23年5月,图片无法反映系润成公司施工的案涉小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科公司。一审中,润成公司已提供淮安市清河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处审批表以及中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充分证明案涉工程雨污分流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中科公司也承诺小区雨污已经竣工验收,雨污分流符合规范。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联。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润成公司主张的门面房门口大理石铺装工程增加工程款437416.47元以及沥青路面增加工程款162788.74元是否应当计费;三、案涉工程结算时是否应扣除润成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价款508317.93元;四、润成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730000元;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中科公司认为,双方系固定总价,且在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已经委托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形成初步审计意见确认工程造价为208.42万元,由于润成公司不同意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导致审计报告未**。一审判决中科公司向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润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中科公司虽然委托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但因双方对结算内容存在分歧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科公司主张应以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初步审计意见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润成公司起诉以后,一审法院根据润成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以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润成公司主张的门面房门口大理石铺装工程款437416.47元以及沥青路面工程款162788.74元是否应当计费的问题。润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将门面房门口植草砖改为大理石铺装增加工程款437416.47元、大门口沥青路面增加工程款162788.78元计入工程总价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中科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工程,不应当重复计价。本院认为,润成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增加项目内容,以变更签证单按实结算。”由于中科公司对润成公司主张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且润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书面签证,其主张增加费用,与约定不符。第二,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争议的门面房门口大理石铺装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外,中科公司对润成公司施工的其他增项内容均出具了书面签证,对于未出具签证部分,中科公司主张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内容,符合行业规则。第三,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及动态性,要求当事人提供签证等书面材料及时固定证据,形成合理预期以减少争议。根据建筑行业专业性特点及要求,工程签证涉及索赔事项内容,除书面形式要求外,还具有时效性要求,即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行使权利,逾期未主张即可视为放弃。 关于是否应扣除润成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价款508317.93元的问题。中科公司认为,润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其未施工部分内容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并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扣减。润成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各方验收,中科公司要求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润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移交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润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时存在未完工或整改事项,中科公司在润成公司起诉以后又以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润成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730000元的问题。中科公司认为,润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730000元(工程价款3650000元×20%)。润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中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进场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进行顺延,润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情形,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系中科公司原因所致,润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约定,一期50日历天,二期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6日。由于房屋、人防工程未完善等原因,导致润成公司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5月8日,此后仍有中科公司原因影响润成公司正常施工。本院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润成公司,中科公司要求润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未作答复不当,对中科公司申请对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查未作答复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移交,至今已有五年多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存在未完工事项以及整改事项,中科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内容进行鉴定,并无鉴定的客观基础,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中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结案时已经近12个月,远超6个月的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立案受理以后,因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润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申请鉴定,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后,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延长的法定事项,故对中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4元,润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