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豫菱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62718元并支付原告拖延付款的违约金127332元及所产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美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豫菱公司向美盛公司支付延迟工期违约金126206.64元以及维修补偿金210000元,共计336206.64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豫菱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开民初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美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豫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美盛公司与豫菱公司签订《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美盛公司为发包方,豫菱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就郑州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的装饰施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本装饰合同共装饰电梯轿箱10台,轿门10樘,厅门151樘,小门套151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合同总价696930元;豫菱公司材料加工周期为合同签订后四十天,现场安装周期为二十天;本合同生效后,美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向豫菱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根据美盛公司通知五天内将电梯装饰材料运送到现场。美盛公司指定联系人:秦世伟,豫菱公司指定联系人李峰;质保期为一年,(从电梯装饰验收合格交付美盛公司使用之日起);付款方式为在电梯装饰产品货到现场后,美盛公司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557544元)给豫菱公司。在电梯装饰完毕,验收合格后,美盛公司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计118478元)。其余合同总价的3%(计20908元)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豫菱公司。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定效力,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2、豫菱公司应按合同的要求及时进行材料加工,工期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延迟工期超过五日,美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豫菱公司按本条第一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美盛公司在付款上没按合同条款执行,每延迟一天由美盛公司向豫菱公司缴纳该批进度款的3‰违约金。
2014年5月20日,美盛公司与豫菱公司签订了《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中电梯厅门尺寸为(1100*2200)合计2.42m2/樘,现场测量后的实际尺寸为(1200*2400)合计2.88m2/樘,每樘门增加0.46m2。故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原合同总价696930元,现变更为75123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在电梯装饰产品货到现场后,美盛公司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计600984元)给豫菱公司,在电梯装饰完毕,验收合格后,美盛公司在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计127709元)给豫菱公司,其余合同总价的3%(计22537元)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豫菱公司;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以上二条款按本协议执行外,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原合同的合同金额停止执行。本协议成为《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6月19日,豫菱公司的施工材料进场。2014年6月20日,经监理单位查验:电梯轿厢及厅门、小门套等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准予进场,同意使用于拟用部位。
2014年7月4日,美盛公司向豫菱公司汇款600984元。
2014年9月13日,豫菱公司、美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现场签证单》,载明:因电梯安装空调人员使用电梯时造成厅门刮伤,应美盛公司的要求豫菱公司对大堂乘客电梯二楼2副厅门进行更换,根据合同预算产生费用合计7236元。当天,电梯装饰工程完工,豫菱公司、美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验收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美盛公司与豫菱公司签订的《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豫菱公司的施工材料于2014年6月19日进场,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美盛公司应在七天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将合同总价款的80%计600984元支付给豫菱公司,美盛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4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豫菱公司,超出协议约定期限9天。2014年9月13日,豫菱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美盛公司验收确认,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美盛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即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但美盛公司至今未支付。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总价的3%(计22537元)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豫菱公司,现质保期已满,美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豫菱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美盛公司现应将质保金退还给豫菱公司。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7512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大堂乘客电梯二楼2副厅门进行更换,产生费用合计7236元,扣除美盛公司已支付的600984元,美盛公司现应支付豫菱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57482元。故对豫菱公司要求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15748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豫菱公司要求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7332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美盛公司上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由美盛公司向豫菱公司缴纳该批进度款的3‰违约金,据此标准以600984元为基数计算9天违约金计16226元,另以127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豫菱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系对其损失的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美盛公司辩称,因豫菱公司在装饰材料进场时未向美盛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说明、装箱清单等,且美盛公司发现豫菱公司所供材料存在严重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拒付剩余货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施工材料存在严重问题,且在豫菱公司材料进场后,美盛公司也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笔款项,并未拒绝支付货款,故美盛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美盛公司主张豫菱公司延迟工期并要求豫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26206.64元。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豫菱公司材料加工周期为合同签订后四十天,现场安装周期为二十天;合同生效后,美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向豫菱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根据美盛公司通知五天内将电梯装饰材料运送到现场。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故豫菱公司应在2014年2月24日后四十天内将材料加工完成,并在接到美盛公司的通知后五天内将材料运送到现场并在进场后二十天内完成现场安装。现美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豫菱公司的材料加工周期超出合同约定的40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豫菱公司进场,豫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材料进场,其应在20日内即2014年7月9日前完成现场安装,但其实际于2014年9月13日完工,已延迟完工66天,依照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豫菱公司应向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48743.54元,美盛公司诉请的126206.64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美盛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诉请豫菱公司支付维修补偿金210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748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6226元及以127709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6206.6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宣判后,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在装饰材料进场时未向上诉人提交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证明、装箱清单等,且装饰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判决的违约金不当,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就是逾期支付的15万多元的工程款,违约金的上限就是5万多元,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远超过了5万元。其次,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判决有一个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这也是明显不当的。对于该违约金,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明确为111106元。而一审判决不但将一审二审审理期限计算在内,而且如果按照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将超过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请求的111106元,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故对于该部分判决内容,也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提到的我方获得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补偿金21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产品发生损坏,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24小时内,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到场免费维修,否则上诉人可以按照另找第三方二产生的维修费用2倍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6206.6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豫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工程存在质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装饰材料进场未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和装箱清单为由拒绝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在装饰材料进场时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证明,装箱清单,产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规定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设备或拒绝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将装饰材料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监理单位按现行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对照样品进行数量、质量初检。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验货当议案并在安装使用前向乙方书面提出,超过上述期限后产品已经安装使用则视为合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所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其要求的维修补偿金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可知,工程设计图纸系由上诉人方提供,被上诉人严格要求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所以属于设计缺陷和上诉人方个别喜好等原因形成的所谓质量问题理应由其自行负责。本案装饰材料进场时,所有材料均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工程完工之后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与豫菱公司签订的《美盛喜来登酒店乘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及时诚信履行。豫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材料进入现场,但美盛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在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600984元)给豫菱公司,而是在2014年7月14日付款。2014年9月13日豫菱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美盛公司验收确认。但美盛公司并未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向豫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在质保期满的一年内。美盛公司也未提供出现质量问题,也并没有将剩余的3%交付给豫菱公司。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豫菱公司支付违约金。美盛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美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豫菱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装饰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豫菱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豫菱公司的施工经过美盛公司制定的工程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验收通过,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美盛公司并已付过部分款项,上诉人美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豫菱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美盛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豫菱公司支付维修补偿金21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美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豫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27332元,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超过豫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豫菱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美盛公司拖延付款的违约金12733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豫菱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系对其损失的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美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超过被上诉人豫菱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27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2元,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被上诉人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上诉人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3元,被上诉人上海豫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刘自亭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惠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