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被告***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
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林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林场三道沟林区伐树,当时口头约定,三原告自带油锯为被告***伐树,由被告出油,三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约定每个工时240元,三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伐树,总计工时127个,在伐树过程中三原告自行垫付油钱及生活费共计903元。完工后,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垫付的费用,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劳务费,支出交通费1000余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给另一被告***林场干活,三原告给被告***干活,所以,***林场应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480元、垫付费用903元和支付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83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场辩称:我方与三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人答应和承诺如果***不给原告劳务费,***林场给付,我方与被告***有施工合同,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所以应驳回三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林场签订了森林抚育施工作业合同,后被告***雇佣三原告在***林场三道沟林区伐树,当时口头约定每个工时240元,三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伐树,总计工时127个,完工后,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黄红岭林场,放树、工时127个工计30480元整,叁万零肆佰捌拾元、欠款人***2012、9、16日”2013年9月9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30480元、垫付费用903元和支付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伐树,三原告出工127个,每个工约定240元,合款30480元,被告***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三原告的劳务费,三原告为讨要劳务费支付了交通费1000.00元,有出租车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所以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支付垫付款903元,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原告自己记得帐,被告未到庭,无法认定三原告的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林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人民币3048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148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林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扈广洲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尚洪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