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平顶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平顶山林场(以下简称平顶山林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审查受理,2015年9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顶山林场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丰宁县南关乡七家卧铺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冀H9U733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021.49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营平顶山林场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丰宁县南关乡七家卧铺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平顶山林场所有的冀H9U733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丰宁县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软组织损伤(面部)、颞骨骨折”2015年8月1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建议全休一个月,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11月24日本院技术处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果为X级、X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84456.02元、误工费240元×120天=28800.00元、护理费1500.00+100元×100天=115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0元×100天=2000.00元、住宿费及日用品3016.00元、餐饮费234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20×12%=2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16年×12%÷2=7918.28元、交通费2500.00元、辅助器具费142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143021.49元。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平顶山林场职工,事故当天是执行工作任务为本单位造林地工地送围栏。冀H9U73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平顶山林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平顶山林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本院案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认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9日出院以后在丰宁县医院医药费40.7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8月24日丰宁县医院门诊收费52.00元,单据被人为改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0日原告仅依据处方主张的230元、出院以后自行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药费用851.90元及重复计算的挂号费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核准金额为80308.42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陪护人员合理的伙食费1000.00元,计1800.00元予以支持。3、辅助器具费1420元、鉴定费245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仅凭只有某养殖场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佐证的证明主张按日收入240元、误工120天计算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410元÷365×104=4390.79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认可,原告伤后双手骨折活动受限,出院后必要的护理按60元×100天=6000元计算;计75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酌定500元;7、住宿费:原告在外地就医,加之复查和拆线,本人及护理人员为此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2700.00元予以认定,本人及亲属外地就医复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计3700.00元;9、伤残赔偿金:10186×20×12%=244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此项主张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308.42元、残疾赔偿金24446.4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辅助器具费142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误工费4390.79元、交通费37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132515.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457.1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6304.21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顶山林场按50%赔偿,即1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457.19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6304.21元。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平顶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平顶山林场承担2175.00元,有原告***承担9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