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四岔口林场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于守江。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XX。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
法定代表人申宝卿,该林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于守江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拖木头的《工程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作业费”。实际上,完工结算劳务费26917.00元,至2015年1月8日只给付原告17197.00元,所欠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索款费用1000.00余元。为此诉请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720.00元、索款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此其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工程作业合同》里没有我单位作为担保人的盖章,***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我单位不是合同义务的担保人;我单位系企业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无授权我单位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同时我单位也无权授权本单位人去担保,因此我单位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综合上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雇佣于守江干活,双方签合同找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我不是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也已经超过担保的期限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获得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圆木拖坡作业权,2012年3月25日原告于守江与被告***签订《工程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守江为被告***施工作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检尺,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作业费用,价格为100.00元/方,作业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2012年7月底工程完工,经双方检尺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于守江部分劳务费,尚欠88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本案诉讼。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索款产生的费用1885.60元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作业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两份、收据三张、车票八张、油票三张、发票十八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于守江为其拖坡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干活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应付的劳务费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的拖坡作业权由被告***获得,二者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并不是《工程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并未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应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作业合同》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检尺,被告***验收合格后,即2012年7月底,至起诉之日已逾六个月,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守江劳务费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守江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守江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守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