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9845号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龙湾雅苑第**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377730X。
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藤州镇礼秀村南广铁路**回建区**地块**地(蒙金兰出租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P8AT39R。
法定代表人:魏振金。
被告:魏振金,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顾龙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陈木元,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诉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州行公司)、魏振金、顾龙益、陈木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被告陈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州行公司、魏振金、顾龙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2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人民币7849.8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提起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3858元;4、判令被告二、三、四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为30000元。以上金额暂共计为人民币1287707.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东莞市厚街镇“室外新建5台SCB**-8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的承包事宜一事,签署了一份《室外新建5台SCB**-8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80000元,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89000元;在主要设备进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356000元;通电后四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1246000元;剩余5%即人民币89000元,通电满一年后3天内支付;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对上述工程款支付事宜,自愿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356000元的工程款,在通电后4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70%即人民币1246000元,若没有上述时间付款,则本工程所有由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原告有权选择无条件拆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在2021年1月2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月25日上述工程通电,原告在该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一。根据上述约定和承诺,被告一应最迟应在2021年3月24日(通电后40个工作日)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246000元,对该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
被告陈木元辩称:双方合约6月6日签订约定60天内通电,但是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在2021年1月25日才通电。被告请市政批准才能通电。后来是我们几个被告去找市政花了十万块才通电。原告的延迟履行导致我们资金链断了。
被告顺州行公司、魏振金、顾龙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原告卓能公司与被告顺州行公司就东莞市厚街镇“室外新建5台SCB**-8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的承包事宜一事,签署了一份《室外新建5台SCB**-800KVA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8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顺州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89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主要设备(箱变)进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35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通电后四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124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通电满一年后3天内支付剩余5%即人民币89000元的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1款、第1.2项约定:甲方(即顺州行公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乙方(即卓能公司)则有权: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按逾付金额的万分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甲方仍未付清的,乙方则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第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州行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预付款89000元,没有支付其他工程进度款。上述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在2021年1月2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月25日上述工程通电,原告在该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顺州行公司。2020年12月4日,被告魏振金、顾龙益、陈木元作为被告顺州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额20%即人民币356000元的工程款,在通电后4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70%即人民币1246000元,并承诺若没有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本工程所有由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原告有权选择无条件拆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签名处标注:本人魏振金、顾龙益、陈木元系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对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对***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庭审时,陈木元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46000元,但认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是因为原告拖延工期才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魏振金、顾龙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承诺函》和被告陈木元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乙方则有权: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按逾付金额的万分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甲方仍未付清的,乙方则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通电后四十个工作日内支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2021年1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以124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振金、顾龙益、陈木元在《承诺函》签名处标注:本人魏振金、顾龙益、陈木元系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对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自愿对***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对被告顺州行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陈木元所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导致被告方损失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就工期延误和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6000元。
二、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460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魏振金、被告顾龙益、被告陈木元对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顺州行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魏振金、被告顾龙益、被告陈木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楚淇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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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