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7798号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龙湾雅苑第二层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377730X。
法定代表人: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1号楼商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67225321。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72441.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2441.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96.71元;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为6365.22元,利息暂共计为1146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承包事宜一事,签署了一份《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382606.6元,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三十天无息退还。前述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移交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448832.60元,保修金为172441.6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72441.63元。但对该保修金,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月1日。因为合同通用条款第六部分第22.2.5项约定,被告付款有15天的宽限期;第22.2.9项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内付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的违约金。因为合同通用条款第六部分第22.2.6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3382606.6元。2.(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1.2.2条)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算。3.(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1.2.8条)保修金返还方式: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扣除相关责任款)。4.(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2.5条)发包人未能按时付款之宽限期:如发包人未能按22.2.8条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天视为宽限期。5.(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2.6条)宽限期结束发包人未能付款: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延迟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的,发包人概不负责;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6.(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2.9条)发包人在付款宽限期内付款不用承担违约责任。7.(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6条)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执行。8.(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5%。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4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工程项目名称为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448832.6元,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金额172441.63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上述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价税合计为172441.63元。
另查,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理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83903.56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案涉工程是指中惠松湖城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2.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3.保修金的金额是172441.63元,保修期两年,从2016年的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172441.63元属于保修金,并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显偏低,原告有权要求适当的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确认其尚欠保修金。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金的金额为172441.6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尚欠保修金,且原告亦确认其诉请的工程款172441.63元属于保修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441.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两年即从2016年的11月16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5日届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1.2.8条、第22.2.5条的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保修金,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十五天属于被告的付款宽限期,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的四十五天后即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72441.63元,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2.6条的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主张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显偏低并要求适当的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72441.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4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2441.6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04元、保全费1439.52元,共计3428.56元(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鹤云
占惠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