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1650号
原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渤海八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66199。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海一路东黄河十二路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7890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工贸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信工贸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项1932846.71元,并以193284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友信工贸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六路分社(以下简称黄河六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本案被告***、原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张玉山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友信工贸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黄河六路分社借款本息共计1932846.71元。另外,被告***系被告友信工贸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受托支付贷款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扣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本院(2015)滨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友信工贸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及股东名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六路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友信工贸公司向黄河六路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始至2014年2月3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年利率为9.30%,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被告***作为保证人与黄河六路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以上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2月4日,黄河六路分社依约向被告友信工贸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电汇至天津市利亚符装饰装修材料经销中心账户。被告友信工贸公司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黄河六路分社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843189.30元、利息89657.41元,共计1932846.71元。该款项,被告友信工贸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友信工贸公司系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告友信工贸公司被本院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5年12月1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告友信工贸公司被本院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友信工贸公司向黄河六路分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友信工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友信工贸公司追偿,并要求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全部代偿完毕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代偿款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友信工贸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该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932846.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6元,由被告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