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律(滨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廷,山东众成清泰律(滨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十五路张课工业园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818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酒款2608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任翔晟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代表翔晟公司与***口头约定涉案酒买卖,***将酒送到翔晟公司,上诉人在***账单上以翔晟公司名义签字确认,***对上述情况明知且我方签字时已经明确注明“***晟电力***”。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该酒款应由翔晟公司承担。2.***到翔晟公司找经理张玉山,张玉山称翔晟公司将涉案酒款已支付上诉人。从张玉山的答复中可以明确涉案酒是翔晟公司采购,非上诉人个人行为。张玉山所称已经支付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审中,***明确对账单中涂抹的部分系翔晟公司张玉山书写后涂画,***自述张玉山妻子曾和其沟通,欲偿还酒款10000元,但***担心收下后余款支付遥遥无期,故拒绝。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购买酒水的行为未经翔晟公司追认,应当由其支付酒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翔晟公司辩称,涉案酒水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郭文成口头约定的,当时没有我方授权,之后也没有我方追认,上诉人购买酒水,与翔晟公司无关,非履行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涉案对账单系翔晟公司经理张玉山所涂画,无证据证明,即使真实,也说明了翔晟公司张玉山对上诉人购买酒水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不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款26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酒款的利息12074.86元(以2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酒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翔晟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够购买沪州老窖30年白酒6箱,单价1800元,酒款合计108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泸州老窖30年白酒10箱,单价2208元,蓝花瓷大礼盒4箱,单价1050元,合计14箱,共计欠款26280元;以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其姓名前注有“***晟电力”字样。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11000元后,原告在该账单右上角注明“已结11000元”。原告追要剩余酒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被告***与原告发生上述交易时为被告翔晟公司的业务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值37080元(10800元+26280元)的酒水,已支付酒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翔晟公司未在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翔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尚欠酒款26080元(37080元-1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酒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截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8日为10059.5元。被告***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款2608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为10059.5元,并以26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和***谈话录音复制品一份,证明涉案白酒为翔晟公司购买。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录音内容不完整,即便该录音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由***处购买酒水,后翔晟公司对拖欠酒款没有确认;翔晟公司称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翔晟公司对涉案交易的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购买涉案酒品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对账单由上诉人对酒品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虽然上诉人在其签字处写有翔晟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印章,而且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或之后翔晟公司对该交易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涉案酒品系代表翔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向***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与翔晟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