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十五路张课工业园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晟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被告翔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翔晟电力公司施工队长***与原告口头签订了惠民县大桑镇庙东联村李界家台区低压线路新建工程,原告***组织人员积极施工,2017年7月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00435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翔晟电力公司辩称,翔晟电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被告***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仅能从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般管理事项,无权代理被告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劳务费确实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翔晟电力公司与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民县2016-2017年度35kv及以下电力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发包方指定的工程项目。工程由项目主管单位供应物料。翔晟电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为其中一个施工队伍的施工队长。原告***为***施工队中的实际施工人员。
对于***的劳务费,2020年12月18日经惠民县清欠指挥部监管,***、***对账形成对账单,注明“***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2020年12月19日,被告翔晟电力公司向惠民县清欠指挥部缴纳保证金8万元。2020年12月25日,***出具收到条,注明“收到惠民县清欠指挥部代付的惠民县电业局农网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73625元,至此该项目工资全部结清。”
2021年1月21日,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出具“关于***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董观旺带领施工队负责惠民县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期间部分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代表农民工索要拖欠的工人工资。经我单位调查落实,尚欠农民工工资73625元未发放,已由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缴纳保证金8万元,由我方拖欠工人工资直接进行账户发放。在调查拖欠工资事件过程中,另外发现***、董观旺存在债务纠纷,我单位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对此一并进行了协调处理。董观旺需支付***5万元,***需支付100435元,各方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董观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已通过我单位账户划转至***,但***款项在兑付时间周期内一直未履行。***、董观旺与***的上述款项与其反映的工人工资事宜无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翔晟电力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翔晟电力公司与董观旺、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样,董观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翔晟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翔晟电力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020年年底,虽然经惠民县清欠办公室协调,由被告翔晟电力公司直接付给***劳务费73625元,但是***劳务费的义务付款主体并不因翔晟电力公司的直接付款而发生变化。
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100435元,因该数额系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且对账单注明的是“***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所承诺的及时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实际收取1154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