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十五路张课工业园五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驳回***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翔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我与翔晟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系翔晟公司项目部经理,由我负责找施工队,对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监工,系翔晟公司职工。2.我在涉案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在翔晟公司领取款项后再向***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该工程系由翔晟公司承揽的,我作为翔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无法律上的义务向***支付工人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工人工资应由翔晟公司支付。1.翔晟公司并未将其承揽的“惠民县2016-2017年度35kV及以下电力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我。我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翔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涉案工资系因“惠民县20162017年度35kV及以下电力工程建设工程”所引发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应由总承包方翔晟公司支付我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翔晟公司辩称,根据***提交的对账单明确注明***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该对账单上看不出***有代表翔晟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债务系***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其本人也认可与翔晟公司无关。在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处理农民工工资时,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民民,且翔晟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工人工资问题也已由翔晟公司向清欠办缴纳了8万元保证金,由此也可以看出涉案争议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在清欠办进行对账时另有案外人董观旺向***出具了5万元的欠款对账单,该5万元也是由董观旺直接向***进行了过付,涉案争议的事项与董观旺是一个性质,另外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翔晟公司又在惠民县清欠指挥中心取得了***的一份笔录,该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应由其本人向***支付该款项,并表示该款项到2021年3月-5月份才能支付,由此可以证实涉案争议款项是***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翔晟公司支付劳务费100435元;2.诉讼费用由***、翔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翔晟公司与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民县2016-2017年度35kv及以下电力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发包方指定的工程项目。工程由项目主管单位供应物料。翔晟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为其中一个施工队伍的施工队长。***为***施工队中的实际施工人员。对于***的劳务费,2020年12月18日经惠民县清欠指挥部监管,***、***对账形成对账单,注明“***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2020年12月19日,翔晟公司向惠民县清欠指挥部缴纳保证金8万元。2020年12月25日,***出具收到条,注明“收到惠民县清欠指挥部代付的惠民县电业局农网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73625元,至此该项目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1月21日,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出具“关于***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董观旺带领施工队负责惠民县农网改造项目的施工,期间部分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代表农民工索要拖欠的工人工资。经我单位调查落实,尚欠农民工工资73625元未发放,已由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缴纳保证金8万元,由我方拖欠工人工资直接进行账户发放。在调查拖欠工资事件过程中,另外发现***、董观旺存在债务纠纷,我单位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对此一并进行了协调处理。董观旺需支付***5万元,***需支付100435元,各方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董观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已通过我单位账户划转至***,但***款项在兑付时间周期内一直未履行。***、董观旺与***的上述款项与其反映的工人工资事宜无关。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晟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翔晟公司与董观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样,董观旺、***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是翔晟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翔晟公司没有直接向***付款的义务。2020年年底,虽然经惠民县清欠办公室协调,由翔晟公司直接付给***劳务费73625元,但是***劳务费的义务付款主体并不因翔晟公司的直接付款而发生变化。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100435元,因该数额系***与***对账形成,且对账单注明的是“***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因此,***应当按照对账单所承诺的及时向***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实际收取1154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提交施工记录、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从公司支取的钱全部用于购买辅材以及支付机械费,工人工资等,系我履行职务行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翔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个人记录,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翔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翔晟公司提交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对***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应由其本人向***支付该款项,并表示该款项到2021年3月到5月份才能拿出来,由此可以证实涉案争议款项是***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翔晟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翔晟公司的施工队长,翔晟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就应该由施工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通过其笔录内容对***付款主体应当是翔晟公司,我在笔录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人工资经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协调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退还工人工资100435元”。该对账单只有***和***签字捺印,并无翔晟公司的签章及授权人员签字。翔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惠民县清欠指挥部对***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应由其向***支付劳务费100435元,只是当时拿不出这些钱。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应向***支付涉案工人工资100435元。***主张其系翔晟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账单中的劳务费应由翔晟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