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3658号
原告:***,女,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八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勇,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庆云县/div>
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5国道东/div>
法定代表人:倪吉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住,住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西路**/div>
负责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住沧,住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河北铭鉴律师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勇、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利,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勇、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23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12时32分许,被告***驾驶鲁M×××**普通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又撞到被告刘立勇停放在路边的冀J×××**重型半挂、冀J×××**的后保险杠上。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单位承担。
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冀J×××**重型半挂、冀J×××**交强险限额后由事故方按比例承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3226.8元,另支付相关费用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刘立勇、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概况同原告所诉一致。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勇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冀J×××**为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未投保。被告刘立勇所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三、赔偿责任:被告***系职务行为,因其驾驶车辆未投保,应由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赔偿;被告刘立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责任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按7:3分配责任为宜。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26.8元,另支付相关费用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约2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异议已作出答复,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095.19元、***28948.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计1050元,***住院23天,计1150元。
3、**后续治疗费2000元。
4、***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5年×22%=46561.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
6、**工资不按月按时发放,银行流水不能正常反映其月工资情况,且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其月工资5000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计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
7、护理费:**82.42元/天×2人×21天+82.42元/天×39天=6676.02元;***82.42元/天×2人×23天+82.42元/天×67天=9313.46元。
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310元。
9、车辆损失:2500元。
10、车辆施救费:260元。
11、鉴定费:**2800元、***28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7864.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付3226.8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5261.38元的50%,计42630.69元(已付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两原告剩余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0103.34元的70%,计2807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5261.38元的50%,计42630.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0元。
三、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剩余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0103.34元的30%,计120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原告**、***负担189元,由被告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负担131元。
(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在扣除已付款后汇入原告**山东省农商行辛店支行账户62×××6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希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丙琦
书记员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