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602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友信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5)滨民三初字第16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955042.71元(暂计至2017年9月29日)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19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费令。
4、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5、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出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9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才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