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556   

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凹背社区库坑大富工业区2号厂房A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尹大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56577号关于第16418935号“艾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式上明显不同。原告与第三人在经营范围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418935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室、冷藏集装箱、液体冷却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449369

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乙炔灯、电吹风、蒸汽发生设备、暖气装置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69452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面包烘箱、电咖啡渗滤壶、烹调器个、电热水瓶、冷冻设备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25254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热柔巾机、非医用电热毯、冰柜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未提交证据。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1、第三人所获荣誉称号及证书;2、第三人在各大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截图;3、第三人的专卖店及展会照片;4、第三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第三人的广告合同;6、与本案相关的在先裁定书;7、第三人“艾美特”商标知名度证据;8、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9、媒体杂志对第三人“艾美特”商标的报道及宣传;10、网络搜索结果。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2、第三人官网首页和简介页、天猫官方旗舰店产品页面和工商资质、京东旗舰店产品页面;3、原告所获荣誉证书;4、第16418935号“艾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5、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明细。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相关认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艾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艾美特”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原告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相关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观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李建蓉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员韩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