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尹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2565号
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凹背社区库坑大富工业区**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19862495。
法定代表人:尹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鸣,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麒枫,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3134032304。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
被告:尹小兵,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尹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鸣、曾麒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亿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538,955元;2.被告亿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8,953.03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见违约金明细表,分段年化24%计算);3.被告亿科公司承担原告本案所需的律师费273,670.8元(含税)。4.被告尹小兵对被告亿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亿科公司自201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对交易达成合意后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亿科公司处并现场签收,被告亿科公司确认后支付货款并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亿科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共计15,358,375元,被告亿科公司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作为订货款,剩余的15,158,375元货款由被告亿科公司支付一张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的银行延期支票。交货时间为亿科公司支付后30个工作日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30天,交货地点为伊宁市,收货人为张艮。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购买方违约责任: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及乙方违约等原因逾期付款,或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货,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付款或迟延提货总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1点约定责任上限:对本合同项下的履约或不履约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或赔偿,甲乙双方对此承担赔偿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合同有原告与被告亿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原告又提交了《合同增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亿科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增补协议,增加货款价值1,180,580元的设备供货,含税后货款总计16,538,955元。
原告提交了13份收货方为亿科公司的《货物签收单》,签收单上有被告亿科公司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的货物签收确认,并提交了《延迟付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延迟付款承诺书》载明,依据《购销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亿科公司已分别出具五张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因被告亿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托收成功。因此,被告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兵与债务人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小兵对被告亿科公司的16,538,955元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亿科公司委托新疆宏开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了1,00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付款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亿科公司委托新疆警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
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73,670.80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提交申请,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货款本金的30%。2.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增补协议》中的编号与《货物签收单》中的编号、货物数量以及规格中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增补协议》、货物签收单、银行转账支票、延期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案件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与被告亿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签收单》主张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对于签收单中未能与《购销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的项目一一对应的情况,原告主张系因部分货物在现场送达后未返回签收单导致,且被告亿科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且根据《延迟付款承诺书》可知,被告亿科公司对交易事宜并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16,538,955元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货物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亿科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诉请被告亿科公司支付余款14,538,9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周按逾期付款或迟延提货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仍认为过高并自行调整为货款本金30%计算即4,361,686.5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调整请求,本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小兵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尹小兵作为被告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亿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该保证合同有被告尹小兵的签名及原告艾特网能公司与被告亿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尹小兵对被告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艾特网能公司提交了平安银行的业务回单凭证,证明其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73,670.80元,且在被告尹小兵出具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本案起诉时标的为18,131,578.83元,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273,67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8,955元及违约金4,361,686.50元;
二、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3,670.80元;
三、被告尹小兵对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亿科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尹小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圣  权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博维(兼)
书 记 员 刘  莉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