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23852号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518号11座5楼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灵路1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东周社区高新路研祥科技工业园电子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艾特公司)、深圳市艾特网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山艾特公司支付货款188,681元;2.被告中山艾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88,6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即正式通电验收合格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深圳艾特公司对被告中山艾特公司在诉请1、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中山艾特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山艾特公司向原告采购制冷空调设备,合同含税总价为3,773,620.08元。根据涉讼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竣工验收款的付款条件为:综合测试验收合格并项目竣工后支付尾款5%,尾款支付时间最晚不得超过产品终验合格之日起5年。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山艾特公司交付了所有涉案设备。截至目前,涉案设备所在**早已竣工投产,原告也早已完成了对涉案设备的正式通电调试及配合验收工作,涉案设备早已投入使用。 然虽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中山艾特公司始终拒绝出具综合测试验收合格文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竣工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按约支付货款188,681元。被告深圳艾特公司系被告中山艾特公司的一人股东,如其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应对被告中山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讼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首部载明的签订地为中山。鉴于涉讼合同的签订地非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且被告中山艾特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