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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378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提取存放于原告处的定制产品(具体详见附表);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5789.07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自2018年开始一直以电话或通过其员工邮箱发出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定作产品,原告每次收到中某公司发出的订单后便依约落实生产工作,并按中某公司提货计划按时交货,再由双方落实货款结算事宜。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然而,中某公司直至2023年仍有价值303903.80元的产品未依约提货。后由于中某公司曾提货,双方也对账确认中某公司在2023年9月曾提取P00RD016935订单中价值31.17元的一件产品。此后,中某公司再次反复以暂时没有提货计划为由不断推迟交货日期且一直未支付货款。鉴于产品存放在原告指定仓库的时间甚长,必然产生高额的场地占用费,加重原告的保管义务,为此原告在2023年10月20日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中某公司发出律师函:“…现本律师受某公司的委托,正式向贵司致函如下: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提取存放于某公司仓库的产品。否则,某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某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失、因此而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等)。另,如贵司对本律师函中记载的交易习惯与未提货产品明细等内容存异议的,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当天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某公司,否则视为贵司认可。”中某公司在2023年10月21日签收该律师函后未对该律师函中载明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同时还在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提取了P00RD016935订单中价值355.56元的1件产品以及P00RD014707订单中价值7728元的23件产品,双方在2024年1月初已对账确认2023年12月的送货金额。中某公司在2024年4月29日按原告2024年1月18日所发出邮件载明金额支付了2023年9月及2023年12月的货款合计8114.73元,被告该行为足以看出被告对2024年1月18日邮件中的附件、对账单、最新未提货的库存明细表的认可。因此,被告理应依法提取原告主张的定制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生产涉案产品且通知中某公司提货的义务,而中某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履行提货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中某公司至今仍有价值295789.07元的定作产品未提取,且案涉已生产的产品为中某公司定制产品仅能中某公司使用,中某公司理应依法提取,同时中某公司理应付清货款295789.07元。由于中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利息。经查,深某公司为中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深某公司对本案中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未付款的定作产品型号及数量有误,应予以调整。中某公司自2018年起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单定作钣金组件等空调零部件,中某公司提货后,双方再根据货物交付情况完成款项支付手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中某公司至今仍有价值295789.07元的定作产品未提取,而诉请的货款本金为303903.8元,两者相互矛盾。将起诉状附表与原告律师函附表的产品名称、数量相对比,可以发现客户料号为03021286(库存23、单价336元)的产品已完成交付,客户料号为03020968(单价31.17元)、03021309(单价355.56元)的产品亦完成交付,故起诉金额应扣除该部分已交付金额。其次,起诉状附表及律师函附表中客户料号为03010111、99053838、99052432的产品,原告未提供下单记录和完工证明,该三种产品未交付,中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应相应予以扣除。第二,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事实,中某公司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或定作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对工作成果的交付、款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双方均可随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张中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该规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深某公司辩称,二被告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深某公司不应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某公司虽为中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两家主体均独立运营、独立管理,分别在深圳、中山设立经营场所,各自开立公司账户,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规范执行,中某公司的公司收支与深某公司的收支相互独立,两主体每年均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的财务审计。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倒置原则,但不代表债权人无需提供任何初步证据就可以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混同情形,否则可能产生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有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立法之初衷。本案中,原告未就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任何初步举证,仅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就要求深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经审查,中某公司对原告起诉状附表列明的除客户料号为03010111、99053838、99052432的产品外,确认其余产品是中某公司下单定作,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单定作产品予以确认。附表中客户料号为03010111的产品,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员工发送的更新已经下单的部分订单号码的列表中有显示,能够证明系中某公司向原告下单定作。附表中客户料号为99053838、99052432的产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中某公司下单定作。故根据上述,确实如下事实: 原告与中某公司自2018年开始一直合作,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某公司以电话或通过其员工邮箱发出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定作产品,原告收到中某公司的订单后,依约落实生产工作,并按中某公司提货计划按时交货,再由双方落实货款结算事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中某公司尚有部分已下单定作产品(见附表)存放在原告仓库未及时提取,价值共计291019.85元。 另查明,中某公司是深某公司于2016年建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深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中某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产品,中某公司在产品定作好后应及时向原告提取。但中某公司在原告催促下迟迟不提取,导致原告为其定作的产品留置在仓库,且定作费用未能回收。故原告诉请中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提取存放于原告处的定作产品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告以向中某公司发出律师函、邮件中列明了客户料号为99053838、99052432产品,中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中某公司默认上述产品是其下单定作,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扣减上述产品价值4769.22元后,中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91019.85元(295789.07元-4769.22元)。因双方就定作产品何时提取未作出约定,原告诉请中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判决后中某公司如逾期支付,中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某公司下单定作的产品均实际定作完成,是中某公司在原告不断催促下不提取,故中某公司辩解原告诉请的产品没有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某公司是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深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深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深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深某公司应对中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存放在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处的定作产品(具体见附表); 二、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91019.85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29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3元,原告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表: 客户料号产品名称库存单位103010304成套钣金-48V冷冻水电源模块结构组件-CR025ECLP00BB-RoHS100套203010520成套钣金-卧式泵柜成套钣金-CMF025-055-ROHS1套303010533成套钣金-带低温储液罐室外机成套机柜-ASC22-RoHS10套403021117成套钣金组件-下红外加湿成套钣金-CM030DA0-250套503020968成套钣金组件-16kwAC风机-CS016H-HY119套603010501成套钣金-BL空调封闭框-300*229.5*2000-前门钣金门带显示屏-右侧板-ROHS6套703010448成套钣金-下送风风机不下沉整机结构散件-CM040DA0-R410A28套803010502成套钣金-BL空调封闭框-300*226*2000-前门单网孔门-左侧板-ROHS2套903021309成套钣金组件-560EC风机结构安装组件2-CM030DA0-249套1003010111CM060U400高风帽(黑色),带木箱40套1103010502成套钣金-BL空调封闭框-300*226*2000-前门单网孔门-左侧板-ROHS2套1203021271成套钣金组件-不下沉机组ZAAC风机安装组件-CM060DA130套1303010254成套钣金-机柜主体-CS012L-HY-ROHS5套1403020955成套钣金组件-AC风机结构组件-CS005D-HY170套1503010345成套钣金-带低温组件室外机成套机柜-ASC08-ROHS17PCS1699055277成套钣金组件-非标CM060UA-410a变频成套钣金组件(参考编码:03010483+A)-RoHS1套1703010723成套钣金-DX300列间空调下走管(1100)机柜-CR025NAAT00B-RoHS15套1803010466成套钣金-机架式空调外机整体结构件-ACS3-RoHS86套1903010266成套钣金-室外机成套钣金-ASC28-RoHS1套2099053848成套钣金组件-汽车空调压缩机管路固定支架-ROHS(参考编码:无)50套2103020516成套钣金组件-300宽机柜前门组件-CR025ECLP00BB-ROHS4套2203020517成套钣金组件-300宽机柜后门组件-CR025ECLP00BB-ROHS4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