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陆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4837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4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6497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陆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8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4431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陆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地公司偿还兴达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0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09.55万元,兴达公司仅主张100万元),以上合计28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兴达公司与陆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地公司向兴达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三个月,用于购买设备,期满偿还本息207万元(约定年利率超过24%,兴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每超一天,另行支付本金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陆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
陆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6日,胜利油田兴达石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东营市陆地科学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3年2月25日止;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息合计207万元;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息,每超期一天,另支付甲方本金1‰的滞纳金;乙方以其在现河采油厂的债权作为担保,如乙方在期满后一个月内仍不能偿还甲方本息,则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债权中主张清偿;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与现河采油厂进行资金结算并使其剩余债权不足以作为本合同担保时,则乙方必须从其结算资金中先行偿还甲方本息。同日,胜利油田兴达石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东营市陆地科学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
另查明,胜利油田兴达石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变更为兴达公司,东营市陆地科学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变更为陆地公司。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陆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年利率60%),逾期滞纳金(年利率36%)违反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公司要求陆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达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陆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胜利油田新海兴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0万元,共计28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山东陆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