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873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村主任。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社长。
原告: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董事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东,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荆建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乙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街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大街村合作社)、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兴经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嘉苑公司)、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张付东与被告明珠嘉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及被告怀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珠嘉苑公司给付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177600元及利息(以29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基数每年增加29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以17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华北物资市场使用土地建房的拆迁补偿710389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大街村委会原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原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是东大街村委会100%持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2月25日,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东大街村委会将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北、紧邻京承铁路东侧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明珠嘉苑公司,土地使用面积4932.75平方米,转让价款384000元,东兴经贸中心收取了转让款并向明珠嘉苑公司开具了发票。明珠嘉苑公司使用该块土地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明珠嘉苑公司与怀胜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范围标的物是《土地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4932.75平方米和地上物,明珠嘉苑公司共得到各类补偿款760余万元。2021年6月明珠嘉苑公司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返还土地转让费并给付转让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返还明珠嘉苑公司土地转让费38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明珠嘉苑公司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共使用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土地六年之久,应向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实际使用土地自建房屋得到的补偿利益,并且二审法院认为如存在其它争议和纠纷,可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明珠嘉苑公司辩称: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明珠嘉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1.2007年11月9日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向各承租企业下发通知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怀柔镇政府批准,硬性要求明珠嘉苑公司购买土地,如果不买就不再出租,2007年12月25日明珠嘉苑公司以384000元价格受让该土地,当时该块土地是坑洼的荒地,明珠嘉苑公司受让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库房及附属设施,并在此经营;2.拆迁以前,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明珠嘉苑公司投资建设的,明珠嘉苑公司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对地上物不享有任何权利;3.2013年12月5日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怀胜公司对明珠嘉苑公司受让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并给予拆迁经济补偿款710389元,该款项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并非是对土地的补偿,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割于法无据;4.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收取了明珠嘉苑公司的转让费384000元,明珠嘉苑公司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也一直在使用明珠嘉苑公司的资金,由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2013年12月明珠嘉苑公司与怀胜公司签订腾退地上物补偿协议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将土地出租给怀胜公司,怀胜公司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的价格给付租金。故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要求给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土地使用费缺乏依据,也毫无道理;5.涉案房屋腾退拆迁是在2013年12月5日,当时已经明确土地归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地上房屋归明珠嘉苑公司,如果说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对地上物享有权益,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直至2022年1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怀胜公司辩称: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怀胜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怀政函【2013】229号批复文件,怀胜公司负责腾退资金支付工作,怀胜公司根据拆迁、评估、审计三方认可的被补偿人和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并按照补偿协议和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书等严格履行全部补偿款等支付义务,相关程序合法;2.腾退补偿工作在2013年即已结束,东大街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腾退相关事宜都是知悉的,并且通过垫方补偿争取了相关权益,也没有对被补偿人及地上物之外的事宜提出过异议,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与明珠嘉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怀胜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大街村委会原名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系东大街村委会100%持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2月25日,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明珠嘉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拟转让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北,紧临京承铁路东侧一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明珠嘉苑公司拟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合同标的约定为东大街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4932.75平方米,转让价款总额384000元,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该土地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验收和交割中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土地风险责任转至乙方,土地维护由乙方负责。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转移工作,待区土地局下发集体土地证后,将正本交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由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在甲方处盖章,明珠嘉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明珠嘉苑公司向东大街村委会支付了合同价款384000元,并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厂房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怀政函【2013】228号)、《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批复》(怀政函【2013】229号)文件,确定由怀胜公司负责腾退资金支付工作。2013年12月5日,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怀胜公司(甲方)因华北物资市场腾退工程项目,需要拆除明珠嘉苑公司(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位于东大街村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为3503.2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7319084元,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2841556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193329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452254元、搬家补助费87581元、移机补助费4400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26日前完成腾退。后怀胜公司向明珠嘉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5日,东大街村委会(甲方)与明珠嘉苑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4932.75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垫土方补偿款项共计321566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垫土方补偿款中,25%即80391元应归甲方所有,75%即241175元应归乙方所有。”后明珠嘉苑公司、东大街村委会共同向怀胜公司提交《腾退补偿补助款分配申请书》,对被腾退人明珠嘉苑公司应得的补偿补助款321566元分配如下:“明珠嘉苑公司分得款项总计241175元、东大街村委会分得款项80391元。”后怀胜公司按申请书所载数额向双方支付了垫方补偿补助款共计321566元。
2017年4月24日,怀胜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股份制合作社(乙方)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租地收益和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收益损失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收益损失一次性补偿费72281元。补偿标准及费用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的租地收益损失及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共计216843元。双方同意将甲方根据原协议约定已向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72281元用于抵顶本补偿费中一年的费用,因此本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余两年的费用共计144562元,该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1月1日起,该项目范围内涉及乙方所属的村集体实际土地面积为27.35亩,土地租赁费按照20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为54700元,该费用为逐年支付。
2021年7月,明珠嘉苑公司以合同纠纷案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和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3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7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要求明珠嘉苑公司给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至明珠嘉苑公司实际腾退之前,明珠嘉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产生土地使用费用,而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也实际占用了明珠嘉苑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产生资金占用费,二者可以互相抵消;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对明珠嘉苑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实际腾退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亦未支持,故本院对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要求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华北物资市场使用土地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在庭审中明确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25%,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的《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范围为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而地上物部分包括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等均由明珠嘉苑公司投资建设,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9.95元,由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赵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