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等与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874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村主任。
原告: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东,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成华林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撞道口村101号。
经营者:周恩华,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成华林商店业主,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乙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街村委会)、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兴经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成华林商店(以下简称成华林商店)、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张付东与被告成华林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及被告怀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华林商店给付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占用费6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成华林商店、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189548.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成华林商店、怀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东大街村委会原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成华林商店原名称为北京成华林建材商店。2011年6月30日,东大街村委会与成华林商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东大街村委会将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现办公室北侧,现有南北混凝土路西侧和东北侧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成华林商店,土地使用面积7245平方米,转让价款648000元,东兴经贸中心收取了转让款并向成华林商店开具了发票。成华林商店使用该块土地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成华林商店与怀胜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腾退范围标的物是《土地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7245平方米和地上物,成华林商店共得到各类补偿款807528元。2021年6月成华林商店将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返还土地转让费并给付转让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东大街村委会与成华林商店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东大街村委会返还成华林商店土地转让费64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成华林商店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共使用东大街村委会土地两年,应向东大街村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实际使用土地自建房屋得到的补偿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成华林商店辩称: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成华林商店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1.2003年3月9日成华林商店租用了东大街村委会位于怀耿路北、紧邻京承铁路东侧一块土地,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该块土地是坑洼的荒地,成华林商店受让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2007年11月9日东大街村委会向各承租企业下发通知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怀柔镇政府批准,将所租赁的土地转让给承租人,硬性要求成华林商店购买土地,如果不买就不再出租,2007年12月25日成华林商店以648000元价格受让该土地,并在此经营;2.拆迁以前,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都是成华林商店投资建设的,成华林商店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对地上物不享有任何权利;3.2013年12月1日怀胜公司与成华林商店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怀胜公司对成华林商店受让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并给予拆迁经济补偿,该款项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并非是对土地的补偿,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割于法无据;4.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与成华林商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收取了成华林商店的转让费648000元,成华林商店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也一直在使用成华林商店的资金,由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2013年12月成华林商店与怀胜公司签订腾退地上物补偿协议后,东大街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怀胜公司,怀胜公司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的价格给付租金。故东大街村委会要求给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土地使用费缺乏依据,也毫无道理。5.涉案房屋腾退拆迁是在2013年12月1日,当时已经明确土地归东大街村委会,地上房屋归成华林商店,如果说东大街村委会对地上物享有权益,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直至2022年1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怀胜公司辩称: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怀胜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怀政函【2013】229号批复文件,怀胜公司负责腾退资金支付工作,怀胜公司根据拆迁、评估、审计三方认可的被补偿人和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并按照补偿协议和付款通知书、付款申请书等严格履行全部补偿款等支付义务,相关程序合法;2.腾退补偿工作在2013年即已结束,东大街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腾退相关事宜都是知悉的,并且通过垫方补偿争取了相关权益,也没有对被补偿人及地上物之外的事宜提出过异议,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与成华林商店之间的纠纷与怀胜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大街村委会原名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成华林商店原名为北京成华林建材商店。东兴经贸中心系东大街村委会100%持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华林商店自2003年起租赁东大街村委会位于原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侧集体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2011年6月30日,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成华林建材商店(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拟转让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现办公室北侧,现有南北混凝土路西侧一小块土地和南北混凝土路东北侧一块土地,成华林商店拟受让该土地所有权。合同标的约定为东大街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7245平方米,合10.8亩,价款64.8万,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验收和交割中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土地风险责任转至乙方,土地维护由乙方负责。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转移工作,待区土地局下发集体土地证后,将正本交给乙方。
合同落款处由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北京成华林建材商店盖章。合同签订后,成华林商店向东大街村委会支付了合同价款648000元。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怀政函【2013】228号)、《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批复》(怀政函【2013】229号)文件,确定由怀胜公司负责腾退资金支付工作。2013年12月1日,怀胜公司(甲方)与成华林商店(乙方)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华北物资市场腾退工程项目,需要拆除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位于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001号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为708.76㎡,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07528元,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303278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131601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54380元、搬家补助费17719元、移机补助费550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日前完成腾退。后怀胜公司向成华林商店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5日,东大街村委会(甲方)与成华林商店(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7245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垫土方补偿款项共计472302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垫土方补偿款中,25%即118076元应归甲方所有,75%即354226元应归乙方所有。后怀胜公司按申请书所载数额支付了垫方补偿补助款共计472302元。
2017年4月24日,怀胜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股份制合作社(乙方)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租地收益和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收益损失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收益损失一次性补偿费72281元。补偿标准及费用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的租地收益及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损失共计216843元。双方同意将甲方根据原协议约定已向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72281元用于抵顶本补偿费中一年的费用,因此本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余两年的费用共计144562元,该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1月1日起,该项目范围内涉及乙方所属的村集体实际土地面积为27.35亩,土地租赁费按照20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为54700元,该费用为逐年支付。
2021年7月,成华林商店以合同纠纷案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京0116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成华林商店与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成华林商店转让款6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成华林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大街村委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8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要求成华林商店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至成华林商店实际腾退之前,成华林商店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产生土地使用费用,而东大街村委会也实际占用了成华林商店的土地转让费,产生资金占用费,二者可以互相抵消;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16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书,对成华林商店在该案中主张的实际腾退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亦未支持,故本院对东大街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要求成华林商店、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在庭审中明确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62.5%,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怀胜公司与成华林商店签订的《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范围为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而地上物部分包括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等均由成华林商店投资建设,东大街村委会、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7.62元,由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赵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