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村临89-3号。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9号院12号楼三层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乙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北京怀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怀胜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所受伤害为摔伤所致,且摔伤地点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代征道路即×××小区进口围栏以内”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提供的四位证人,均称未看到***倒地的具体过程,只看到了***躺在地上,且对***所躺地点、送医过程的**存在不确定、彼此矛盾等情形,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应当对其关于在所称地点因道路坑洼而被绊倒受伤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不应也无法对***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进行举证。二、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仅负责完成***所称地点所属道路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而非该道路的建设者,也非该道路的实际管理者,假设***在所称地点因道路坑洼而被绊倒受伤,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假设***确系在所称地点因道路坑洼而被绊倒受伤,且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应对***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未选择平坦道路行走,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且相关鉴定意见已认定***所称的摔伤与其目前伤残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故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责任的比例最多不应超过15%。四、一审法院判令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与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共同给付***的各项费用共21万余元,但未明确各分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更未明确***自身过错的责任比例,导致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无法得知该21万余元的计算方法及是否准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怀胜物业管理公司述称,同意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怀胜城市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摔伤于×××13号院、14号院之间的围栏以内的代征道路系错误的。1.***未完成摔伤地点的举证责任,摔伤地点这一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对于摔伤地点***仅提供一张照片及证人证言,且照片和证人证言存在明显且重大的瑕疵。(1)关于照片,通过拍摄原理分析,我方和一审法院对照片真伪均产生了合理怀疑。***提供的照片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摔伤地点,反而可以证明不是摔在围栏旁边,制造假照片是为了讹诈。(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是在照片无法鉴定后发生的,明显是因假照片不能使用而提供证言。既然有提供假照片的事实在先,除非***能够提供现场监控等证据,否则再提供任何证据都不应认定真实性。且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言存在重大且不能忽略的瑕疵。(3)病历可证明***摔于家门口,***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19年10月30日早晨7时许,在家门口不慎摔倒”。围栏的位置距离13号院大门就有100多米,距离***居住的楼栋更远,按照语言习惯不可能将马路旁边的围栏附近形容为家门口,正常情况应形容为马路边。因此,***可能是在其住所的家门口摔伤。二、一审法院对于***提供证据的审查不审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1.一审法院虽然阐明了对照片真伪产生怀疑的观点,并表述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不利后果仅是对照片不予采信,显然过轻,与提供虚假照片这种恶意行为不成正比。一审法院应严格审查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综合认定,在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一旦发现瑕疵就不应将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能提供***系在其他地点摔伤的相应证据,加重了我方的举证责任。本案并非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主张赔偿,就应承担证明摔伤地点的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摔倒的原因是路面不平导致系错误的。1.路面不平与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几位证人均未看到***摔倒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因路面不平绊倒。如果被绊倒,会下意识作出自我保护动作,应该是胳膊、手先着地,不可能头直接着地。结合***当时82岁高龄,患有脑梗塞、心律不齐、高血压等病史,不能排除摔倒是因自身疾病晕厥所致。2.涉案代征道路已经达到正常通行的条件,路面状况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明摔倒当天路面存在足以导致其摔倒的坑洼情况。四、即使***确实摔于围栏内2米处,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1.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明确各项费用被认定为合理部分的金额,导致我方不能分析法院认定的金额是否合理,不能明确知晓自己所占责任比例是否与过错相当。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218852元,大概是诉讼请求的50%,如果一审法院本意是判决我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回家的必经之路应十分了解,应选择更为平坦的道路行走,82岁高龄且存在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不应在天***时独自出行,***未谨慎出行是造成摔伤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起码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承担全部责任。五、摔伤与伤残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未考虑摔伤对致残的参与度系数,对我方显失公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335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264933.5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550元;诉讼费用由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之女***(买受人)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载明:“……第二章房屋基本状况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该房屋所在项目的推广名为北京城建·胜悦居。2.该房屋的规划性质为住宅。3.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5.该房屋为本项目中的5号楼2**3层301号。房屋竣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房屋的特定位置……”。同日,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建设单位)与***(买受人、业主)签订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北京城建·胜悦居临时管理规约》《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第一条本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如下:名称:【√暂定名】北京城建·胜悦居。类型:住宅及配套。坐落位置: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规划用地6018、6021地块……第十七条出卖人与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终止协议》,且买受人应支付的全部物业费清结完毕之日起,本合同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项目5号楼2**301号房屋。
2019年3月19日,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代征道路临时移交协议》,载明:“根据怀政函[2016]85号授权实施主体的批复,乙方负责实施的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项目,根据怀柔区政府2018年12月13日专题会议纪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代征道路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该项目位于怀柔区03街区北部,其中,代征道路用地面积为:50677.338平方米(折76.016亩),面积、坐标详见拨地钉桩测量成果附图:本次移交代征道路为城市次干路用地,其中,下元街宽30米,长667.27米;×××宽30米,长533.28米;总用地规模约34836平方米(以拨地钉桩成果为准)。根据区政府公文批办单(政府部门文2016第3158号)批示,两条城市次干路由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建设。二、经甲、乙双方确认,城市次干路用地范围内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腾退安置和土地平整等工作,甲方对城市次干路用地条件无异议,同意接受,由乙方向甲方无偿移交。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城市次干路用地,城市次干路用地实现移交。土地移交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城市次干路用地自接收后至工程建设前的用地管理责任……”
2019年3月20日,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甲方)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载明:“依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代征道路临时移交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现就代征道路用地管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代征道路用地总用地规模约34836平方米(以拨地钉桩成果为准)。下元街宽30米,长667.27米;×××宽30米,长533.28米。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乙方受甲方委托代为管理该代征道路用地,直至道路工程实施前结束委托事宜。代管期间,该代征道路安全管理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9年6月25日,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怀胜物业管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北京城建·胜悦居地块及道路看护协议》,上载明:“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坐落位置:×××13、14号院之间市政道路及13号院4号楼园区围墙南侧用地、14号院2号楼南侧托幼用地;(详见附件一)占地面积:21386平方米;物业类型:公共事业类。第二章委托物业服务项目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城建·胜悦居项目园区外临建道路(不包括临时围墙)提供物业服务。第三章委托管理期限、服务内容第四条服务期限及服务内容1.服务期限: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2.服务内容:乙方负责以上物业道路的看护、清洁、防火安全等相关工作。3.服务标准:达到城管及政府部门要求的相关标准,覆盖物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1.与乙方议定年度服务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2.对乙方的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如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管理失误,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向乙方提供本物业所有的物业管理档案、工程技术资料(工程建设竣工、设备设施等方面),并有权在乙方服务期满时予以收回。4.不得干涉乙方依法或依本合同规定内容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5.协助乙方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订道路维护方案,但不得损害甲方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
2019年10月30日早晨,***因摔伤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急诊就诊,其病历手册中记载:摔伤后头面部疼痛出血,腰痛1小时。1小时前不慎自行摔伤,摔伤当时无逆行性遗忘,无昏迷,无胸痛,无四肢活动异常,伴头面部多处破损出血,伴腰痛,无四肢疼痛、放射痛及活动受限。诊断:多发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征。口腔科会诊,缝合伤口。
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口腔科在***的病历手册中记载:2小时前患者散步摔倒致左额外伤,患者卧床,行动不便,见***上挫裂伤1.5cm×1cm×0.5cm,创缘不齐,活动性出血,未见异物。清创后缝合5针。诊断为左额面部挫裂伤。
2019年10月31日,***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2日。
***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2019年10月30日早晨7时许,在家门口不慎摔倒,头部着地。即感颈部疼痛伴四肢麻木、无力,活动受限。颜面部伤口血流不止,就诊于怀柔区中医院,给予行清创缝合术。注射破伤风抗毒素,行留置导尿。建议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遂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行CT检查结果示:颈椎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颈脊髓损伤(ASIAD级)、颜面部挫裂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因无床位遂就诊于我院急诊,由我院急诊以颈脊髓损伤(ASIAD级)、颜面部挫裂伤收入院。患者自受伤以来无昏迷,无头晕、头痛,无胸闷、气短,无胸、腹疼痛。大、小便失禁。
既往史:患者于40年前就诊于当地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给予保守治疗。患者于30年前就诊于当地医院,诊断为心律不齐。患者于3年前就诊于当地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给予口服药物治疗。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对于***的病情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ASIAD级),2、颈椎管狭窄症,3、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高血压,6、脑梗塞,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
***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7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棘突纵割式椎管扩大成形、羟基磷灰石生物陶瓷植入、置管引流术。
***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385.30元,其中:医疗保险范围内金额83627.97元,个人现金支付金额为28303.25元。
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术后,2、重度骨质疏松,3、消化不良,4、过敏性皮炎,5、便秘,6、低钠血症。
***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9311.36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7327.39元,个人支付1983.97元。
***为治疗伤病,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怀柔医院共计个人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车转院费)33697.14元,另支付护理费11910元,交通费一部。
***因受伤事宜,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而引发诉讼。
***曾于2020年度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定案件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案号(2020)京0118民初6580号】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21年2月1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于2019年10月30日在小区门口摔伤,伤后出现颈部疼痛伴四肢麻木、无力,活动受限等临床表现,病历及相关检查证实其主要损伤为:颈脊髓损伤(ASIAD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经审阅送检材料,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与其伤后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所见相符,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是指损伤暴力造成了脊髓损伤,而X线及CT等放射学检查没有可见的脊柱骨折、脱位等异常发现,属于脊髓的间接暴力损伤。在成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的暴力程度一般轻于继发于脊柱骨折脱位的脊髓损伤,多见于在原有颈椎退变,或先天性、发育性或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基础上,受到外力后导致颈髓损伤并出现相应临床症状,绝大多数为颈脊髓不完全性损伤。
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外伤史、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学片所见认为,被鉴定人颈椎间盘(C5-6、C6-7)突出、相应椎管明显狭窄,存在发生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的病理基础,其在较轻的暴力下(相对于继发于脊柱骨折脱位的脊髓损伤)发生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主要与其自身颈椎退变有关,2019年10月30日所受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被鉴定人***颈部外伤后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颈部外伤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65%;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止;2019年10月30日所受外伤(摔伤)与目前伤残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支付鉴定费5550元。
(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是否在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管理的胜悦居小区代征道路×××南端进口围栏内摔倒的事实,***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证实:“我与***女儿系关系较好的同事关系,2019年10月30日早上6点到7点之间,一男子给我打电话称联系不上***家人,***摔伤了;我赶到事发现场,***摔倒在进入***小区的必经之路,门口围栏以里、距围栏2、3米的位置,***趴在地上,鼻子和头都在流血,我拿手机拍了几张照片,立刻联系***女儿,***女儿赶到后又联系其丈夫,打120没有车,找了个车,送进的医院;***是2019年春节左右搬进的事发小区,我经常去***家,该小区的路面不平,院内有好多石头。***摔伤后一周左右,才有工人开始修事发路段。”2.证人***证实:“我与***系一个村的村民,不是特别熟;我每天都遛弯,事发当日早上6点半到7点左右,我看到***脸朝下躺在大门口,有一个男人将***翻过来后发现满脸是血;事发地点是小区唯一出入的地方,在围栏里面代征道路上,距围栏有2米左右;我们搬进去的时候路还未修好,门也没有修;事发时的路段坑坑洼洼,走路不注意,正常人也容易摔倒。”3.证人***证实:“事发当日我早上6点多遛弯,我是14号院的,出小区门后就看见13号院门口站着一堆人,一个老头趴着全是血,我将他翻过来,掏出他手机,问老头家属,他让我给***打电话,没人接,之后,他指着手机上一个姓郝的,我给她打电话,她来了,我把手机给姓郝的后就走了。”当庭,法官以及***、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复询问并画图让证人***指认***摔伤的具体位置,***又表示系“大路边上一拐弯,大门的左侧。”后,***又表示“具体哪忘记了。”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非直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位证人均未看到***摔伤的过程,是否系因道路不平绊倒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三位证人的证言*****摔伤的地点均不一致,证人***作证内容前后不一,可以推定证人所述内容是虚假的。***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摔倒的位置以及路面不平的事实。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符合拍摄的基本原理,系经过PS处理:(1)从光照看,2019年10月30日已经进入深秋,日出时间为早6:40,***提供的照片拍摄于6:43。由于照片由***女儿的同事拍摄,该同事自述从家赶到现场需要十几分钟,因此可以推算***摔伤时间应在6:30,此时天处于***的状态,如果真是摔于此处,拍摄的照片不可能光照如此充足,甚至人像的身上还有明显的正午直射光照,而且拍摄者在5月11日法院谈话时和法庭**拍照当天是**;(2)根据拍照“近大远小”的原理,明显可以看出人像和地面是分别拍摄的。单看人像,是站在头部拍摄,因为头大脚小。从人像与地面比例看,把人拍摄这么大,说明手机离人很近,而站在头顶拍照又离人这么近的情况下,不可能拍到照片左上角的汽车。如果想拍到左上角的汽车,只能是站在老人脚部往头方向拍;(3)人像、地面、汽车的比例混乱。人像边缘明显进行虚化处理,而地面边缘清晰;(4)拍摄者自称是对着老人肚子拍摄,如果站在这个角度拍,不会拍到汽车,老人背后的围挡方向也不合常理;(5)病历显示老人左眉弓3厘米、左鼻翼5厘米的伤,都经过缝合,但照片中却看不到血迹。
(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申请对上述照片的真伪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证人称拍摄的手机丢失,故导致鉴定终止。
(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及被告主体等事宜,***申请撤回对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撤诉后,再次起诉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定案件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为被告,要求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对于***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2019年10月30日早晨6点30分左右,骑车送孙女上学经过小区大门口路段时,看到***在小区大门口里面地下躺着,小区大门口路面坑洼不平。
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对于***方提供的证人**均表示不予认可。表示证人**不准确,不是当时摔伤的目击者,且证人**相互矛盾,***提供的照片不真实。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一方所述的摔伤位置,于进入其居住小区的南路口里端的路面有过修补之痕迹。
经调解,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道路的路面完整良好。如发现路面有损,应及时采取修补措施,确保道路行人出入安全。行人在道路上出入行走,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出入。
本案争议焦点总结为:一、***摔倒受伤的地点是否系×××13号院、14号院之间的围栏以内的代征道路。二、***摔倒的原因是否系路面不平导致。三、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摔倒受伤的地点是否系×××13号院、14号院之间的围栏以内的代征道路。
对此,***提交了照片和证人证言。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对于***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于照片是否经过技术处理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一方称拍摄手机丢失,导致鉴定终止。法院认为,***虽然提交了照片,但该照片从正常人肉眼分析,确实存在人物和周边环境拍摄角度不符以及人物轮廓模糊等问题,已让对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对照片真伪产生合理的怀疑,同时,(2020)京0118民初65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在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的过程中称拍摄手机丢失,最终导致鉴定终止,使得该合理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和反驳,***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提交的照片,法院不能采信。
***提供了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摔伤的地点系“×××小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代征道路即×××小区进口围栏以内。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提出证人作证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而且证人不是看到***摔伤的直接目击者等问题,对于***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几位证人对于事发当日***摔倒的时间即6点到7点之间以及摔倒位置及路面情况表述大体基本一致。由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系在其他地点所摔伤的相应之证据,故此,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上,由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系在其他地点所摔伤的相应之证据,结合***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摔伤的地点系“×××小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代征道路即×××小区进口围栏以内。
二、***摔倒的原因是否系路面不平导致。
对此,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认为***摔倒系其自身疾病导致。法院认为,***事发时系走在回家的路上,且结合***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急诊就诊病历手册中记载:摔伤后头面部疼痛出血,摔伤当时无逆行性遗忘,无昏迷,无胸痛,无四肢活动异常等记载之内容。另外,***也提供了几位证人作证,涉案代征道路在事发时路面不平(坑坑洼洼),未修整完毕。且法院经现场勘查,路面确有过修补之痕迹。故法院根据*****结合现有的证人证言认定,***摔倒系与路面不平存在一定关联,并不能完全排除***的身体摔伤与路面不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如上所述,***摔伤的地点系“×××小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代征道路,根据被告提交的《代征道路临时移交协议》以及《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北京城建·胜悦居地块及道路看护协议》上载明的合同内容,该代征道路系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移交给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代征道路安全管理责任由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承担。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与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后,又与怀胜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北京城建·胜悦居地块及道路看护协议》。故此,对于***的身体受伤损失,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出入小区行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谨慎观察注意之义务,自己对其身体的受伤损失,亦应承担一定之责任。
对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住院天数、年龄、鉴定意见及案件的审理等情况,确定相应之数额,并由***、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予以分担。对于***过高部分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怀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摔伤地点,***主张其摔伤地点系“×××小区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代征道路即×××小区进口围栏以内,就此***提供了证人并出庭作证。几位证人对于事发当日***摔倒的时间即6点到7点之间以及摔倒位置及路面情况表述大体基本一致,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主张的摔伤地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摔伤地点错误,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摔伤原因,结合***就诊病例所记载的内容、证人**涉案代征道路在事发时存在路面不平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可见路面确有过修补痕迹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摔倒系与路面不平存在一定关联,并不能完全排除***的身体摔伤与路面不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摔伤原因错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代征道路系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移交给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与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代征道路安全管理责任由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承担。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与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代征道路用地代管协议》后,又与怀胜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北京城建·胜悦居地块及道路看护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出入小区行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谨慎观察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经审查,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自身承担50%责任,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相关票据、住院天数、年龄、鉴定意见及案件的审理等情况确定的各项费用数额,亦无不当。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关于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兴胜房地产公司、怀胜物业管理公司、怀胜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已交纳),由北京怀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屈露露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