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4031号
原告: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A座9层A9-90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丽,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告: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10号楼1层1036号。
法定代表人:许燕青。
原告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积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升积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2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以原告名义承接了北京润科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的温控阀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500元。项目完成后,原告将收到的款项扣除应缴税款后悉数付给了***,***向原告提供了鸿升积达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会计做账。2018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向原告出具《海淀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鸿升积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失控发票,需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并支付滞纳金。收到该通知后原告告知了***,但此事一直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鸿升积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及7月18日,北京润科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绿洲公司货款共计46500元。2017年7月26日及7月28日,绿洲公司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工程实际承接者***共计41338元。2017年7月10日***向绿洲公司提供了鸿升积达公司发票代码为1100171320、发票号码为24294870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6000元。2019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上地税务所给绿洲公司下发了京海上税通[2019]6000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08558523177G),事由:纳税评估自行改正。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十八条。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指标名称:特殊风险信息,关键值:对应提示:京 SZ181102201企业取得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前扣除核查(2018年第2批)-17;销方纳税人名称:北京嘉辉智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2320;发票号码:56459916-56459918;销方纳税人名称:北京东达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4320;发票号码:27548640、27548641;销方纳税人名称:北京顺先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4320;发票号码:31390206-31390210;销方纳税人名称: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代码:1100171320;发票号码:24294870;销方纳税人名称: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1100164320;发票号码:40077404-40077406,共计14张,合计金额1277475.76元,税额38324.24元。经核实,其中发票号码56459916-56459918该企业未计入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故需调整的发票共计11张,合计金额981456.3,税额28443.67,合计101090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现需要修改所属期为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年报,调增扣除类调整项目1015475.84。现提请你(单位)于2019年3月13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0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特此通知”。2019年4月26日绿洲公司补缴税款252725元,滞纳金41699.63元。
本院认为,***将鸿升积达公司的发票交予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应履行相应核实义务,现因***向绿洲公司提供的由鸿升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为不合规发票,导致绿洲公司补缴税款并支付了滞纳金,对此,***、鸿升积达公司应付主要责任,绿洲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对绿洲公司要求***、鸿升积达公司赔偿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的税款9200元、滞纳金1380元;
二、驳回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鸿升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春
审 判 员 李桂华
审 判 员 牛瑾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