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5672号
原告: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A座A9-90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丽,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6日出生,回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区固始县。
被告: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4号。
法定代表人:邢士中,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绿洲公司)与被告***、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创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佳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城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佳创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87 658.75元(其中补缴所得税税款76 225元,滞纳金11 433.75元);2.判令***、宏佳创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87 65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 ***、宏佳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借用我公司名义承接北京市清河第二再生水厂土山边坡支护工程,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清河第二再生水厂土山边坡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暂估)388 180元,最终结算价人民币338 429元。项目完工后,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悉数付给***,***向我公司提供宏佳创兴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会计做账。2018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电话通知我公司并向我公司出具《海淀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宏佳创兴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失控发票,需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并支付滞纳金。收到该通知后我公司通知了***并说明原因,***向我公司索要了税务局出具的通知书去核实情况,但再无音讯。因此事的发生,我公司被列入风险纳税人名单,税控被锁定,税务一切业务被停止办理。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公司不得已支付了上述款项。我公司认为,***借用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就与该工程有关的全部事宜负责。其与宏佳创兴公司恶意提供失控发票,造成我公司损失,应予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宏佳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锦城绿洲公司名义承包了北京市清河第二再生水厂土山边坡支护工程,由锦城绿洲公司与发包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锦城绿洲公司与***未签订合同。锦城绿洲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338 439元后,扣除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后,将剩余工程款300
874元支付给***。就该工程,***向锦城绿洲公司提交销售方为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锦城绿洲公司会计做账。
庭审中,锦城绿洲公司称,2018年经税务机关通知,得知***向其公司提供的由宏佳创兴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304 900元)为失控发票,原因为其公司虽然在收到发票后进行了验证,但是后来因宏佳创兴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税,导致该三张发票被税务机关作废。2019年锦城绿洲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252 725元及滞纳金41 699.63元;其中,就该三张发票,票据金额总计304 900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其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为76 225元;滞纳金为该欠税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本案中锦城绿洲公司仅主张按照300天计算,数额为 11 433.75元。
另查明,宏佳创兴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6年7月2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锦城绿洲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税务通知书、录音光盘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宏佳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宏佳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庭审中锦城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宏佳创兴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锦城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就锦城绿洲公司要求***、宏佳创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向锦城绿洲公司提供的由宏佳创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失控发票,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锦城绿洲公司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侵犯了锦城绿洲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对锦城绿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锦城绿洲公司要求***、宏佳创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76 225元、滞纳金11 433.75元;
二、驳回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北京宏佳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迎宾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