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314号
原告: 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A座9层A9-90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旭,男,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诉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和被告众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柳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众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 323 280.1元;2、依法判决众唐公司以1 323 2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众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众唐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幼儿园及小学绿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
1 316 856.27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众唐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月24日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委托北京公正鑫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 724 710元。在施工过程中,众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给我公司工程款401 429.9元,至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 323 280.1元,经多次催要众唐公司拒绝给付。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众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 323 280.1元;要求众唐公司以1 323 280.1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唐公司辩称,锦城公司起诉的数额没有问题,但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诉争工程作为唐家岭新城整体项目的一个部分,其所有的资金来源是政府的资金拨款,实际的建设单位是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我公司只是一个建设单位,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给其工程款。锦城公司提供的合同第4条就开工竣工时间有约定,锦城公司自称的竣工时间及验收单记录的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锦城公司构成违约。锦城公司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政府财政资金中没有利息的计算,故其要求的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规定,锦城公司自身也存在违约,基于此,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众唐公司(发包人)与锦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唐家岭地区,合同价款1 316 856.27元,合同计划工期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众唐公司向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1 429.9元,锦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24日,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委托北京公正鑫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款1 724 710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经锦城公司催要,众唐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1 323 280.1元支付给锦城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众唐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1 323 280.1元支付给锦城公司,故锦城公司要求众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323 280.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城公司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就此没有合同约定,且众唐公司拖欠事出有因非恶意拖欠,故相关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唐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抗辩,首先,合同约定是计划工期,非实际施工日期,其次,从双方竣工验收到相关部门审计,众唐公司始终对工期未提出异议,故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锦城公司进行过催要,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其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 323 280.1元;
二、驳回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北京锦城绿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沙 月 亮
二O二O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