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1950号
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公寓16号楼1658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村。
法定代表人:许典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承兑款175万元,并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2406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十八张共计17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出票人均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已经向被告提示承兑,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具体来源,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债务关系及债务金额是否与票据一致。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锦艺悦城2#地项目一期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93、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77、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28、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01、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624、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10、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497、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632、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52、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44、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608、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649、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85、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657、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69、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536、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464、231050300001120210209858807472。汇票显示收款人均为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票据金额共计17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8日,能否转让信息栏显示可转让,承兑信息栏有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以及承兑人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
汇票到期后,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出票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5.83元,由被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亚培
书 记 员  张 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