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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玉芝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夙,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到郑州市中原区绿都小区门口买馍,突然被掉下来的一捆通信线缆砸伤,随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原告受伤现场旁边一小区正在进行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倒塌的墙体将通信线缆的线杆砸断,致使线缆掉落砸伤原告。该工程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中原区西三环拆迁改造工程,后来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将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颅脑外伤等,原告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6元、误工费2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器械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85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5773.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遭遇很同情,也愿意给予原告力所能及的帮助。但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办事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尽力配合原告家属为原告***治病。但是当时是联通公司在施工抢修的过程中将线缆弄断的,才发生这个事故,联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前期治疗十几万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剩下的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拆迁改造工程是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的,其作为发包方把三栋七层楼房的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到郑州市中原区绿都小区门口买馍,突然被掉下来的一捆通信线缆砸伤,受伤原因是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拆楼时倒塌的墙体将通信线缆的线杆砸断,致使线缆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轮椅费(950元)、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约支付10多万元。之后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称是一次性处理赔偿事宜的赔款,但原告***称是被告赔付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所以诉讼中没有主*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以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中心还出具评估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出院后原告需一人部分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13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拆迁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前期治疗等费用约10多万元,在诉讼中却提出事故责任与联通公司有关,应由联通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拆迁七层楼房属于重大施工项目,二被告之间应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资质以及对施工中的安全应加强监管,但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监管义务,作为该拆迁工程的主管单位应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抗辩此工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约10多万元,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在同安骨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233.6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赔偿外购药品44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和营养费915元,鉴于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予解决,原告***也认可属于自己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轮椅一辆,原告***如果认为该轮椅功能不全,可以拒绝接受,以便被告退货,然后再要求被告购买符合自己需要的轮椅。但原告***接受使用该轮椅后,再要求被告购买功能更全、价格更高的轮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中原区老三巷范姐桶子鸡店务工,月工资2000元,从受伤至其评残前一日,误工七个月,误工费为14000元,对原告***主*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应做康复训练,但其提供的康复费票据为6600元,原告***主*2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为570元,二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为570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13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院后预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称是一次性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是被告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鉴于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本院均不予认定,应作为预付赔偿款认定。至于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和继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另案主*,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666.78元,减去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6666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70元、康复费6600元、器械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6666.78元;减去被告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下欠原告***赔偿款166666.78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宏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