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园**510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里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02民初15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鄂0102民初15116号民事裁定;2.改判驳回机械公司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水务公司诉机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因机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0102民初15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水务公司的起诉。水务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一审裁定径行将《宜昌城市污水处理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直接套用至编号为CMIC2012Y3-B003-21的合同名称为《中德财政合作宜昌城市污水处理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书》),明显不当,应予纠正。1.本案案由系联营合同纠纷,水务公司主张之应付款系《协议书》项下应当分配的联营收益,据此,法院查明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形成于联营体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进行约定的《协议书》,而非与联营收益无关的《补充协议》。事实上,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可向规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全国“符合规定”的仲裁机构数不胜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系勿庸置疑的事实,水务公司当然有***向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虽然双方在所谓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系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约束的争议事项仅为该补充协议项下货款65668.99**,而本案中水务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性质系联营收益,与前述“货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同时,前述货款亦早已付讫,故此,本案诉争的款项与《补充协议》毫不相干,不受其仲裁条款约束。何况,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是双方就机械公司向水务公司采购“PE管、钢管、手动刀闸阀等”货物的相关事宜协商形成的一份独立的采购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内容、付款方式还是支付时间均与“由机械公司提供设备、材料,水务公司负责施工”的《协议书》(《协议书》第四、五条)判然有别,且该《补充协议》中亦无任何关于变更《协议书》中各方权利义务及仲裁管辖的条款,据此,一审裁定仅依据该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即径行认定,《协议书》项下争议亦应当直接适用《补充协议》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水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水务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机械公司答辩称,关于合同关系,因机械公司无安装资质,需要与施工方组成联合体,所以在与中德财政的合同中,双方作为联合体完成相关事项,但发生争议的合同与上述联合体合同完全无关,系独立的安装合同。发生争议的合同仅涉及机械公司与水务公司,该合同中机械公司是甲方,水务公司是乙方,双方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与土建施工完全不同,该《协议书》中双方系安装施工关系。施工应包含供货和安装,但《协议书》仅约定机械公司供货,水务公司安装。而《补充协议》系对《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水务公司还需要供应部分原材料。且《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合同号完全一致。所以,《补充协议》系对《协议书》的补充,与《协议书》组成完整的协议。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完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协议书》并非联营体协议,而是一个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 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主文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条总则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双方就联合体就宜昌城市污水处理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和安装工程中,水务公司就其承担联营体部分的内容与机械公司进行分配的联营体分配协议,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对证据2《补充协议》主文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完整性决定了合同的独立性,该合同名为《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是双方就机械公司向水务公司采购货物的相关事宜形成的一份完整的采购合同,其内容的完整性已经决定了它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延续主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的双方的地位应与主合同保持一致,本案中就《协议书》而言,实际是双方作为联合体,根据各自的工作量就业主方支付的款项进行分配,而《补充协议》中,双方系作为采购方和被采购方,具有一定的对立性,两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不同,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特征。因此,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因水务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号完全一致。对《补充协议》系对《协议书》的补充,组成完整的协议的证据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与机械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者的合同编号统一,应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符合仲裁条款的法律要件,应认定是仲裁条款。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从而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水务公司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与《补充协议》毫不相干,不受其仲裁条款约束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