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二初字00349号
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838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文明新村28幢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65723-8
法定代表人:陶东俊,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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