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586号
原告(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文明新村28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0657238B(1-1)。
法定代表人:陶东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药、护理、误工、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2211.02元;3、判决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补办2014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承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经人介绍到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维修工作,同年9月20日在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工作中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016年6月1日经庐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事故发生后,因未得到赔偿,***于2016年9月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2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庐江工认[2016]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门诊病历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庐江县庐城镇长塘卫生服务站收据1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1份、出院小结2份、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所用医疗费情况;
3、章劲松身份证复印件及章劲松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不是章劲松所出;
4、合劳鉴(2016)21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280元;
5、[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情况。
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等项目的赔偿责任,公司曾于2015年2月出于人道考虑向***支付了50000元的补偿金;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并诉求:1、依法判令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望江路一标项目部天桥劳务班组劳务人均公分表2份,证明章劲松招用人员平均公分及数量;
2、劳务分包及安全协议1份,证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劲松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3、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1份,证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劲松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且证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章劲松临时雇佣;
4、代办条1份,证明公司通过章劲松支付给***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做出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基于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了***的工伤,本院认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生效文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的相关治疗情况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庐江县庐城镇长塘卫生服务站收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二份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章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在仲裁期间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直接复印而来,对2016年10月2日的证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系当庭提交,证明是否为章劲松本人书写持有异议,且***与章劲松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6年12月4日的证明,认为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章劲松应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二份证明均有异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但对于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由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生效文书,故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劳务人均公分表中记载的班组章劲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分表中没有注明日期,且无***名字,不全面,本院对该公分表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注明的工程项目和***参与工作的项目不一致,该分包及安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章劲松不具务资质,即使出现安全责任问题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系在***受伤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该代办条可以看出章劲松受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和管理,听从公司安排,如果按公司所提供的协议内容看,公司没有必要支付***50000元,显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28日经章劲松介绍进入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从事带班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接受章劲松管理,工资由章劲松支付。2014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共住院69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5762.02元。2015年2月15日,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章劲松向***支付50000元赔偿款。2016年6月1日,庐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以合劳鉴(2016)21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因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37211元,扣除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此款包括:工伤医疗费7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0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余款计18721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书等证据确认,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由于***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章劲松聘用至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工作,并由章劲松管理,工资待遇也由章劲松支付。可见***事实上并不接受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非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办2014年6月至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违反发包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虽然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为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因工受伤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69天,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5762.0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凭,故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75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0.2元(5483.8元/月×80%÷30天×69天)。对于***的工资计算标准,***与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院以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为4074.6元/月(48895元÷12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的住院天数和伤残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47.6元(4074.6元/月×6个月)。***受伤后伤残等级业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4074.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548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5483.8元/月×10个月),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80元。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50000元应在本次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87372.02元(此款含:医疗费75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37372.02元,扣除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