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文明新村28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0657238B(1-1)。
法定代表人:陶东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章春林,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俊公司无义务支付章春林各项工伤待遇237211元。事实与理由:东俊公司将涉案施工道排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章劲松,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及安全协议,而案外人章劲松提供的《望江西路一标工区劳务班组劳务人均公分表》上并无章春林的名字,东俊公司不知晓章春林的具体工资标准、具体的工作范围、开展工作的日期、具体的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章春林于2014年6月28日经章劲松介绍进入东俊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从事带班工作”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东俊公司与章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又认定章春林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属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东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而且应当减除东俊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
章春林辩称:2014年6月,东俊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程由于工程施工需要,东俊公司便要求该工程的班组长章劲松在家乡帮其寻找务工人员。在此情况下,章春林答应章劲松帮其代班,并约定月工资6000元。早在仲裁开庭时,章春林已申请证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工伤认定书及仲裁裁决书也可予以证明。另外,章春林受伤后,东俊公司已支付给章春林赔偿款50000元,该事实由东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办条为证,东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东俊在该代办条上予以签名确认,故东俊公司上诉主张章春林与其无关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东俊公司承担章春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7372.02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章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春林与东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东俊公司支付章春林医药、护理、误工、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2211.02元;3、判令东俊公司为章春林补办2014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承担诉讼费用。
东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俊公司与章春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俊公司不需要支付章春林各项工伤待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章春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春林于2014年6月28日经章劲松介绍进入东俊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从事带班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章春林工作期间接受章劲松管理,工资由章劲松支付。2014年9月20日,章春林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共住院69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5762.02元。2015年2月15日,东俊公司通过章劲松向章春林支付50000元赔偿款。2016年6月1日,庐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庐江工认(2016)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21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章春林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章春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2016年9月14日,章春林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2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章春林与东俊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东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章春林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37211元,扣除东俊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此款包括:工伤医疗费7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0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余款计187211元;三、驳回章春林的其他仲裁请求。章春林、东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章春林在东俊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章春林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由于章春林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章劲松聘用至合肥市望江西路老路改造工地工作,并由章劲松管理,工资待遇也由章劲松支付。可见章春林事实上并不接受东俊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非东俊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章春林与东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章春林要求东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办2014年6月至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章春林与东俊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东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章春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违反发包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虽然东俊公司与章春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为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工伤权益,章春林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俊公司予以支持。
章春林因工受伤先后住院三次,共69天,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5762.0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凭,故东俊公司应支付章春林医疗费75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X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0.2元(5483.8元/月X80%÷30天X69天)。对于章春林的工资计算标准,章春林与东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章春林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该院以2015年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章春林月平均工资为4074.6元/月(48895元÷12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章春林的住院天数和伤残情况,该院依法确认章春林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东俊公司应支付章春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47.6元(4074.6元/月X6个月)。章春林受伤后伤残等级业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东俊公司应支付章春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4074.6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5483.8元/月X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5483.8元/月X10个月),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80元。东俊公司已赔偿章春林50000元应在本次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章春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章春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87372.02元(此款含:医疗费75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37372.02元,扣除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章春林50000元);三、驳回章春林、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俊公司将涉案施工道排工程相关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章劲松,而章春林系由章劲松招用至涉案工地工作,东俊公司未直接招用章春林。章春林的工资由章劲松发放,工作中接受章劲松的管理。故章春林与东俊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章春林与东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东俊公司对章春林在涉案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章春林受伤后,东俊公司通过章劲松已支付给章春林赔偿款50000元,由东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办条为证,一审法院已在东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