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1023号
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文明新村28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0657238B(1-1)。
法定代表人:陶东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琼,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袁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无义务支付**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86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来在南二环路与桐城路交口东侧铁路附近遭到交通事故。后**来以与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人事仲裁。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545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与**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来不应属于工伤,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来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认定的**来本人工资标准过高,应按2750.3元/月计。且**来已在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与工伤相重合的赔偿项目应予扣除,案涉工地已参加合肥市农民工集体工伤保险,故相关赔偿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仅需支付**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辩称:其与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来在交通事故所获赔偿与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无关,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相重合。故请求法院驳回东俊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来系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所属劳务分包队聘用人员,在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桐城路、宁国路节点,东至路节点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劳务分包队没有资质。2014年5月30日晚,**来下班途经合肥市南二环路与桐城路交口东侧铁路附近时,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额骨颅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2017年3月5日至3月14日,**来因取内固定两次住院治疗。
二、2015年3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3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来受伤后未再回东俊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班。2018年2月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545号仲裁裁决:1、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5.2元、护理费98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198614.88元;2、驳回**来其他仲裁请求。东俊市政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三、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案涉工地已参加合肥市农民工集体工伤保险,向本院提交:《桐城路、宁国路节点,东至路节点改造工程项目》和《税收缴款书》,因该两份证据均非原件,且中标公示中所载明的预中标单位和工伤保险费的缴款单位均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合肥市农民工集体工伤保险中含有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案涉工地分包工程的农民工集体工伤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
四、**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侵权人朱敬林、汪浩文达成调解,并已获得赔偿款214400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制作的(2016)皖0111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来的具体损失即医疗费127473.08元、营养费90天计2700元、护理费90天计1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计1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误工费24个月计102784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0785.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54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关于的复函》、《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22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0111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书的安徽日报宣判公告拍照件,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印证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来系东俊市政工程公司所属劳务分包队聘用人员,而劳务分包队没有资质,故东俊市政工程公司与**来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来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后有权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得到支持的项目或者相类似的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不再支付,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而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特有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付。**来的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受伤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5007元/月,认定**来工资收入为3004.元/月(5007元/月×60%)。**来系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46.2元(3004.2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815元(5921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68元(5921元/月×8个月),合计16922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来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692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东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