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温永贵、***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0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合肥至顺劳务有限公司(原合肥恒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海燕。
原审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凯集团留守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97号。
负责人:汪席华。
上诉人温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至顺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凯集团留守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安凯职工集资高层住宅楼及附属工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97号,本案属于原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温永贵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温永贵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永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温永贵上诉称:温永贵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光明小区,属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为安凯职工集资高层住宅工程,位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温永贵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琪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