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67620。
法定代表人:蒯家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二建公司和方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9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灵璧翔茂中心工程由被告二建筑公司总承包,二建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方圆公司施工,方圆公司将工程的31、32、25号楼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31、32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即作为二建公司的员工参与施工(接受该公司的打卡、考勤管理)。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参与施工的劳务费共计为460928元。该笔劳务费由被告二建公司支付给原告260000元后,并由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工资款于正月十五前(即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合同,因原告现在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必须把剩余劳务工作干完才能进行结算。如果把剩余工作干完并结算后,我来找公司要钱。我和***是合伙人。
被告***辩称:由***把账处理好就行了。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们将工程转包给方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同时***、***与原告结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方圆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翔茂·灵璧中心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又将其中的25、31、32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将31、3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原告施工。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418786元。2022年1月31日,因原告在灵璧县劳动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问题,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施循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31、32号楼木工**发放工人工资260000元整,剩余款项项目部将于正月十五前发放到该班组”。经被告***与原告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183945元。
另查:被告***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公司从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翔茂·灵璧中心项目劳务作业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个人,后***又将该项中的31、32号楼的木工劳务转包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圆公司与***之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因违法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完成后被告***的合伙人***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183945元,原告主张参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要求完全施工,且其尚未与被告二建公司、方圆公司进行结算暂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结算单显示对原告施工部分“扣除31#24层、25层未拆模20000元、维修510×1.6×12=9792元”,故应认为结算时已扣除原告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部分的款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圆公司违法分包劳务,继而导致***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945元;
二、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