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丽,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
法定代表人:李启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第二、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审理发现不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二建公司、方圆劳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申请追加方圆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方圆劳务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70929.53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下午3点,我在淮北市工地施工,施工中受伤致尿道断裂,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治疗,后春节期间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工地施工单位为二建公司。我所在施工班组负责人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及班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前期施工单位仅支付医疗费0.6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铂悦府项目木工工程已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方圆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铂悦府项目中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劳务受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方圆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在我公司承建的铂悦府项目因木工作业受伤,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亦未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经***介绍,***、张拾林、张强等人在铂悦府项目中从事木工,约定***每日劳务费360元。12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案涉项项目的地下车库接木料,其踩在搭建距离地面三米多高处的钢管业面上作业,两只脚分别踩上钢管(仅有一根)、梁面上,脚底打滑后身体顺势骑在梁帮上受伤。约一小时许,***感觉不适前往濉溪县医院就诊,经诊断:尿道完全断裂,经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2.出院后继续给予留置导尿10天后拔除导尿管,并同时给予尿道扩张一次,观察排尿情况,有无尿瘘,若有尿瘘以后需要二期行尿瘘修补;3天后再次给予扩张一次。以后7天/次*8次,根据尿线情况适当延长尿道扩张间隔时间;3.我科周鲁财副主任医师随诊。***支付医疗费7545.19元。***于2021年1月22日以尿道损伤术后、泌尿道感染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饮水、勤排尿、不憋尿;2.观察排尿情况,尿线变细时及时返院行尿道扩张;3.定期复查右侧睾丸;4.不适随诊,杜斌主任医师门诊:周三。花费住院医疗费3779.14元。***给付***医疗费0.60万元。
2021年3月31日,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向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皖公信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故致尿道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现仍有尿流变细,尿不尽等尿道轻度狭窄并定期门诊复查行尿道狭窄扩张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1300元(由***预付)。
2020年12月10日,二建公司将铂悦府木工(一标段)包工包料分包给方圆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1#、2#、7#、8#、9#、S1#、S3#楼,地下车库等。后方圆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皖公信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院对***作的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地面三米的高处作业,后不慎滑倒受伤,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方圆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的接受劳务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其与***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70%的连带责任。二建公司分包对象方圆劳务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不负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1324.33元(7545.19元+3779.14元),至于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150日,本院酌定135日,***自愿按每日172.80元标准主张,低于其与***约定的劳务费,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计算23328元(172.80元×135天);3.护理费6766.50元(135.33元×50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6.交通费300元(10元×30天);7.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据此计算***以上损失213186.83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方圆劳务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49230.7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0.60万元,还需赔偿143230.78元。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143230.78元,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负担599元,***、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江德侠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婉璐
书 记 员  刘国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