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74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军,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67620。
法定代表人:蒯家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168.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阜阳沃达星海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沃达星海项目的总承包。2021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阜阳沃达星海项目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加固楼梯外墙板过程中受伤,原告受被告***管理和指挥,每天工资3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和劳保用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存在过错,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阜阳沃达星海项目中从事木工,2021年7月1日,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中扭伤。7月4日,原告***称因扭伤致左膝疼痛、肿胀前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9天(2021年7月4日至13日)。***支出医疗费26675.85元、578.22元、985.38元,购买矫形器具支出368元。出院医嘱中无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等内容。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皖公平司〔2021〕临鉴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按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35239.45元(含后续治疗费),至于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支出,无医嘱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154.94元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误工诉讼按照43009元/年标准计算,据此计算14139.95元(43009元÷365×120天);5.护理费13944.6元(154.94元×90天);6.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90元(10元×9天);9.鉴定费1900元,据此计算原告***以上损失为166481.99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537.39元,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53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康雷雷
书 记 员  戴利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