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
法定代表人:蒯家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国忠,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忠、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原审被告朱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方圆劳务公司承包的铂悦府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认定其在铂悦府工地上提供劳务而受伤,并无相关证据支撑。出庭作证的几人均是***的同乡或工友,与***具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并未就其在方圆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进行简单举证,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其单一的证言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原审认定方圆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朱国忠无事实依据。根据法院电话谈话笔录,朱国忠提到其从方圆劳务公司处承接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关分包协议或工程款支付记录证明其身份。两次开庭,朱国忠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电话里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其从方圆劳务公司承接涉案木工工程。3.根据***自认,期间其也在中煤三建的工地上干活,也是经朱国忠介绍,朱国忠在谈话中对***在工地上受伤的事表示不知情,***受伤后也未第一时间通知方圆劳务公司,种种迹象均表明***不是在铂悦府项目工地上受的伤,不能错误的推定其在方圆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处工作并受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方圆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辩称,一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已表明***确实是在方圆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而受伤,方圆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合情合理,赔偿标准亦有相应的数据支撑。
朱国忠辩称,认可方圆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所述的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是施工工地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应尊重事实。
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国忠、二建公司、方圆劳务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70929.53元;2.朱国忠、二建公司、方圆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二建公司将铂悦府木工(一标段)包工包料分包给方圆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1#、2#、7#、8#、9#、S1#、S3#楼,地下,地下车库等圆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朱国忠。2020年12月,经朱国忠介绍,***、张拾林、张强等人在铂悦府项目中从事木工,约定***每日劳务费360元。12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案涉项目的地下车库接木料,其踩在搭建距离地面三米多高处的钢管业面上作业,两只脚分别踩上钢管(仅有一根)、梁面上,脚底打滑后身体顺势骑在梁帮上受伤。约一小时许,***感觉不适前往濉溪县医院就诊,经诊断:尿道完全断裂,经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2.出院后继续给予留置导尿10天后拔除导尿管,并同时给予尿道扩张一次,观察排尿情况,有无尿瘘,若有尿瘘以后需要二期行尿瘘修补;3天后再次给予扩张一次。以后7天/次*8次,根据尿线情况适当延长尿道扩张间隔时间;3.我科周鲁财副主任医师随诊。***支付医疗费7545.19元。***于2021年1月22日以尿道损伤术后、泌尿道感染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饮水、勤排尿、不憋尿;2.观察排尿情况,尿线变细时及时返院行尿道扩张;3.定期复查右侧睾丸;4.不适随诊,杜斌主任医师门诊:周三。花费住院医疗费3779.14元。朱国忠给付***医疗费0.60万元。
2021年3月31日,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向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皖公信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故致尿道完全断裂,经手术治疗,现仍有尿流变细,尿不尽等尿道轻度狭窄并定期门诊复查行尿道狭窄扩张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1300元(由***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朱国忠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朱国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地面三米的高处作业,后不慎滑倒受伤,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朱国忠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方圆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朱国忠个人,其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的接受劳务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其与朱国忠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70%的连带责任。二建公司分包对象方圆劳务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不负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1324.33元(7545.19元+3779.14元),至于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150日,酌定135日,***自愿按每日172.80元标准主张,低于其与朱国忠约定的劳务费,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尊重,据此计算23328元(172.80元×135天);3.护理费6766.50元(135.33元×50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6.交通费300元(10元×30天);7.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据此计算***以上损失213186.83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朱国忠、方圆劳务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49230.78元,扣除朱国忠已支付部分0.60万元,还需赔偿143230.78元。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朱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143230.78元,方圆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负担599元,朱国忠、方圆劳务公司负担3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圆劳务公司申请证人胡某、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并非在案涉工地受伤。针对胡某、杜某的出庭证言,方圆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两证人均在案涉工地工作,并未看到***也并不知晓***受伤的事实。***在受伤后,并未及时向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报告,表明***并非在铂悦府项目工地上受伤。***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胡某对自己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作为负责点名的人员并不知道每一个员工的名字,说明其对自己工作内容的表述不真实。证人杜某表述不知道***受伤的具体时间,却知道***当天没有在工地干活,说明其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朱国忠质证认为,两证人所述均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方圆劳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因朱国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其对一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圆劳务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朱国忠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相关损失,朱国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圆劳务公司从二建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其应自行组织施工,但方圆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一审法院判决方圆劳务公司对***的合理损失与朱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圆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但***关于其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方圆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在其他工地提供劳务导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圆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上诉人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婉
书 记 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