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第21号楼0单元1层商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4985589F。
法定代表人:陈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莹莹,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翔城市广场2号公寓五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4818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67620。
法定代表人:蒯家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宋莹莹、***,原审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石公司)、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两份《委托付款书》出具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上诉人首先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欠东宏公司租赁费473000元。其后因为租赁费用计算有误,**当日重新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欠租赁费用为503000元。原判对于两份委托付款书的出具顺序认定错误,客观情况是50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出具在先,473000元的出具在后。认定两份委托付款书出具的先后顺序以及为何被上诉人愿意接受**委托付款,对于认定本案事实、争议焦点至关重要。之所以被上诉人东宏公司愿意接受**委托方圆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东宏公司自信能够协调方圆公司向其付款。**一开始确实签署了50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但经仔细核算,该份委托付款书金额有误,且**认为,既然委托第三方付款,就应当免除**及其控制的山之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所以要求东宏公司进行价格减让,重新向东宏公司出具了一份47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并要求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贺中林、***怀远中南观淮府周转材料费用与山之石公司、**无关,租赁担保取消”。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东宏公司接受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方圆公司。原判认定,有备注的473000元委托付款在先,无备注的503000元的委托付款在后,显然也不符合常情常理。被上诉人东宏公司在473000元上备注的信息,是东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付款的先决条件。47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才是双方真正的、最新的委托付款书,503000元的委托付款已被47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所替代,失去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是503000元的委托付款是在473000元之后出具的,也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东宏公司在473000元付款委托之中备注信息的效力。东宏公司备注信息应依法认定为对**及其山之石公司债务的豁免,同时豁免了案涉担保债务。二、原判未查实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案涉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东宏公司与宋莹莹、***、山之石公司共同签订的。**代表协议的乙方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并不能据此认定,**就是本案唯一的实际租赁方。原判单独依据被上诉人东宏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明确东宏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宋莹莹、***、方圆公司承担责任,将另行主张。而不对其他乙方成员在本案责任进行认定,单独认定**一方的实际承租人的地位,显然侵害了**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东宏公司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应视为其对其他乙方成员责任的豁免。**承担的责任也应同比例豁免。三、原判判决错误。基于前述事实,被上诉人东宏公司最新的意思表示已明示接受方圆公司替代**付款,并认可案涉费用与山之石公司、**无关,原担保取消,可视为对山之石公司担保债权的放弃。同时东宏公司在本案当中放弃了要求其他乙方承担责任。原判判决**承担503000元的付款义务,山之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判决。庭上补充理由:原判对委托付款书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我方认为是债权的转让,不是债务的转移。上诉人将其对方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宏公司,东宏公司持委托付款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应视为对债权转让的接受。同时,原审已合法送达至方圆公司,债权转让已完成,**及山之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宋莹莹、***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山之石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
方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合同等经济关系,且我公司无义务接受他人委托进行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宋莹莹、***、**、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含材料赔偿款)503000元;2.判决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甲方东宏公司与乙方宋莹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租赁委托书的要求,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十个月,甲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乙方使用,至2021年2月1日收回;租金结算价格依据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标准,依据合同期限,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处备注,此合同只对怀远中南观淮府,对其他工地无效。合同签订后,东宏公司向宋莹莹、***、**供应合同约定的钢管等租赁物,宋莹莹、***、**在周转材料租退明细清单上签字认可。2021年8月25日,**首先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主要载明“现有工程承包人**,承包施工了安徽二建三分公司怀远县中南观淮府项目部二标12、12、8号楼内架和地下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东宏公司周转材料用于本项目施工,现欠安徽东宏公司租赁费473000元,为了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约,现委托安徽方圆劳务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在2021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东宏公司账户”,陈沙在该《付款委托书》下方写明“贺中林、***怀远中南观淮府周转材料费用与安徽山之石公司**无关,租赁担保关系取消”,原告在该处盖章。因为租赁费用结算有误,**当日重新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重新载明欠租赁费用为503000元,陈沙及东宏公司均没有在该《付款委托书》书写第一份《付款委托书》中的内容。此后,陈沙与**共同到方圆公司要求其按照《付款委托书》要求向东宏公司付款,方圆公司以没有与**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款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庭审后,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宋莹莹、***、方圆公司承担责任,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东宏公司与宋莹莹、***、山之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宏公司向宋莹莹、***、**交付了租赁物,宋莹莹、***、**应该向东宏公司支付租赁费。本案中,东宏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宋莹莹、***、方圆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在《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认可,**系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明确了欠款数额为503000元,故对东宏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50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山之石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东宏公司要求山之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之石公司认为东宏公司已经在第一份《委托付款书》明确欠款与其无关、担保关系取消,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一份《委托付款书》已经被第二份《委托付款书》取代,第一份《委托付款书》已经无效。其次,即便第一份《委托付款书》有效,本案债务人为**和山之石公司,债权人为东宏公司,该《委托付款书》的内容为债务转移,即**和山之石公司将原本由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方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该债务转移应该取得方圆公司的同意,但方圆公司并未同意该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没有转移,原债务也没有清偿,故**和山之石公司仍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东宏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故**和山之石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3000元;二、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宏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沙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证明**个人也向东宏公司租赁钢管扣件,2021年8月31日经结算,金额为39458.28元。同时证明,503000元的付款委托书系包含了本案案涉的租赁合同与**在合同外向东宏公司承租相关建材产生的租赁费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结算单系**和案外人王亮发生纠纷时让东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503000元的付款委托中包括了该笔费用,且两者金额并不一致。宋莹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宏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宋莹莹、***、方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应当按比例豁免**的债务;二、**出具委托付款书的顺序、性质、效力的认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东宏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宋莹莹、***、方圆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方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向东宏公司租赁案涉钢管、扣件,故方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山之石公司系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之外又向山之石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此外,实际结算中,均是东宏公司与**进行结算,**对欠款亦签字确认。故东宏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宋莹莹、***、方圆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东宏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委托付款书的顺序、性质、效力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自认委托付款书第一次是473000元,后因计算错误,又出具503000元委托付款书,故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付款书的签订顺序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委托付款书的性质问题。委托付款书仅委托方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方圆公司签字确认,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东宏公司亦不同意债权转移,故本案也不构成债权转移。关于东宏公司在473000元委托付款书备注的效力问题。该备注委托付款书已被第二份503000元的委托付款书替代,债务转移也不成立,且方圆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山之石公司关于备注继续有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