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4民初182号
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第21号楼0单元1层商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4985589F。
法定代表人:陈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刘现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翔城市广场2号公寓五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4818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67620(1-1)。
法定代表人:蒯家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与被告***、刘现成、**、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被告***、被告**、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成、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被告刘现成、被告**、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含材料赔偿款)503000元。2、判决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刘现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根据乙方租赁委托书的要求,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十个月,甲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乙方使用,至2021年2月1日收回;租金结算价格依据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标准,依据合同期限,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丙方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方盖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刘现成供应租赁使用的钢管。经结算,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被告刘现成尚欠原告租赁费377975.70元、丢失租赁材料的赔偿款145658.72元,合计548642.5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向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作为案涉中南观淮府项目二标16、12、8号楼内架和地下室内架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周转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尚欠原告周转材料租赁费503000元,并委托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将应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刘现成、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被告刘现成、被告**即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是被告**的委托付款方,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合同我没有签,刘现成打电话给我说,怀远有一个四万平方的脚手架活可以做,刘现成让我一起去干,刘现成介绍的**,**让我先干活,我的工程是走**手里接来的,我只知道有一个方圆公司,工地我是干了,工程已经干完了。实际上我用了东宏公司的脚手架等材料,虽然我使用了,但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们一直问**要钱,**也没有给我们钱,**说章是他盖的,租用费用由他和东宏公司结算,其他相关事情我全不知道。我干了五千平方的工程,**到现在没有支付工程款,这个工程我们还赔钱,我要找刘现成看怎么分配这个钱呢,我和东宏公司没有结算。
被告**、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租赁费用东宏公司当时与我们结算的时候,东宏公司查了我的账,查到二建公司还欠我们不少钱,他才让我写了一个委托付款书,我也给他写了,他说我写了委托就不找我了,他直接去找方圆公司了。在委托付款书中也对我进行了承诺,与我和我公司无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和公司都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现成、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甲方东宏公司与乙方***、刘现成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租赁委托书的要求,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十个月,甲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乙方使用,至2021年2月1日收回;租金结算价格依据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标准,依据合同期限,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担保期限为乙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处备注,此合同只对怀远中南观淮府,对其他工地无效。合同签订后,东宏公司向***、刘现成、**供应合同约定的钢管等租赁物,***、刘现成、**在周转材料租退明细清单上签字认可。2021年8月25日,**首先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主要载明“现有工程承包人**,承包施工了安徽二建三分公司怀远县中南观淮府项目部二标12、12、8号楼内架和地下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东宏公司周转材料用于本项目施工,现欠安徽东宏公司租赁费473000元,为了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约,现委托安徽方圆劳务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在2021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东宏公司账户”,陈沙在该《付款委托书》下方写明“贺中林、刘现成怀远中南观淮府周转材料费用与安徽山之石公司**无关,租赁担保关系取消”,原告在该处盖章。因为租赁费用结算有误,**当日重新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重新载明欠租赁费用为503000元,陈沙及东宏公司均没有在该《付款委托书》书写第一份《付款委托书》中的内容。此后,陈沙与**共同到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要求向东宏公司付款,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没有与**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款为由拒绝支付,东宏公司遂起诉来院。庭审后,东宏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刘现成、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附件、周转材料租(退)明细清单、租赁材料退货单、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委托付款书》、安徽山之石公司信息、怀远中南施工合同书、工程包工书、银行流水、付款情况统计表、委托付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宏公司与***、刘现成、安徽山之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宏公司向***、刘现成、**交付了租赁物,***、刘现成、**应该向东宏公司支付租赁费。本案中,东宏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刘现成、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认可**系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方,明确了欠款数额为503000元,故本院对东宏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50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东宏公司要求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东宏公司已经在第一份《委托付款书》明确欠款与其无关、担保关系取消,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第一份《委托付款书》已经被第二份《委托付款书》取代,第一份《委托付款书》已经无效。其次,即便第一份《委托付款书》有效,本案债务人为**和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债权人为东宏公司,该《委托付款书》的内容为债务转移,即**和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将原本由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该债务转移应该取得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的同意,但安徽方圆建筑劳务公司并未同意该债务转移,故本案债务没有转移,原债务也没有清偿,故**和安徽山之石公司仍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东宏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故**和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3000元;
二、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东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安徽山之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