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71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原告:***,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兢程,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676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兢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被告二建公司、方圆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翔茂·灵璧中心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方圆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2020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25、31、32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承包,两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照图纸以及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案涉楼房施工工程,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测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同时被告二建公司系案涉翔茂·灵璧中心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方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在案涉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上冒用***的名义在案涉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后期原告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得知***就是被告***,***在公司考勤记录薄等文件上也是使用***的名字,故被告***就是签字的***。对于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现因协商不成,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470000元,我方无法确认其计算依据。第二,原告承包的这三栋楼并没有亲自施工,而是全部转包给了其他人。之前有过一个案件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那么对于今后会不会有其他类似于这样的第三人再来主张权利,在本案的诉讼中也要一并考虑。第三,这个工程当时原告并没有做完,突然就不来施工了,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合,方圆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未就工程进行过分转包,也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470000元系其个人单方面的测算,无相关依据。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把二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伙承揽工程劳务作业。2020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翔茂·灵璧中心项目工程中25#、31#、32#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结算价格:地下室按42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标准层按32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正负零以上超出楼层面20公分以下线条全部做完;飘窗上下层、***主体、屋面烟递口、女儿墙、构架等一次性做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西标、**等木工班组进场施工。25#楼已施工完毕,31#楼共计27层实际仅施工至25层、32#楼,有部分扫尾工作未完成。 其中**班组接手31#、32#楼施工后,未施工完毕即离场,经原告***为其出具“计算单”并经被告***确认,该计算单上载明了**施工的工程量及31#、32#楼的楼层、面积及飘窗等。另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举证、自认,并结合被告***对**班组施工量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各楼层面积如下: 25#楼,地下室1447平方米,第1层面积为1462.75平方米,第2层至21层面积为1445.95平方米,第22层面积1445.95平方米,飘窗每层9.572平方米共12层,炮楼层面积510平方米。 31#楼,第1层面积1442.445平方米,第2层至25层面积为1426.61平方米,飘窗每层9.572平方米共16层。 32#楼,第1层面积1442.445平方米,第2层至26层面积为1426.61平方米,第27层面积1445.95平方米,飘窗每层9.572平方米共16层。 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计算上述工程款共计3471669元。原告自认通过被告***审核并报二建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收到工程款2766657元,被告对已付工资款具体数额均不置可否,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的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另,案外人**诉两原告一案中,扣除**收到被告二建公司发放的款项260000元外,经本院判决两原告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3945元、诉讼费2157元以及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执行,该款已从被告方圆公司执行到位。原告同意将该款从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相关款项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58910元。 另查,被告***辩称其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项目实际是***承包的,其是为***打工的。并称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即突然撤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称系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不到位,导致31#、32#楼的工人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被迫离场,而非无故离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组织木工班组进场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案涉木工劳务作业除部分扫尾工作外基本已完工,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两原告认可尚有部分扫尾工作未完成,本院酌定从两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扫尾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48910元(即258910元-10000元)。被告***辩称其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是给***打工的,但对其该观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项目负责人。另被告方圆公司、二建公司均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中一人工资55884元未支付成功,经过其沟通二建公司已同意补发,本案中不再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8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1985元,被告***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