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665号
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59398X7。
法定代表人:李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9823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道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电气)诉被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智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能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安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能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葛洲坝公司电柜一批,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葛洲坝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应被告请求,被告代原告向葛洲坝公司收取货款22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二份,被告承诺代收取的货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收取货款后仅支付原告870000元,尚余13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国安智能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惠能电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葛洲坝公司供应电柜37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请求代原告向葛洲坝公司收取货款222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代原告从葛洲坝公司收取的货款全部支付原告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葛洲坝公司滨湖水利科技基地居住区项目配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葛洲坝公司中置电柜、低压柜,合同总价款3700000元。并对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4日完成供货。
原告应被告请求开具了金额为222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由被告持此收据代原告向葛洲坝公司收取货款22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惠能电气:因我公司急需向葛洲坝公司催收滨湖水利科技基地居住区项目配电工程货款,需你公司先开具金额为贰佰贰拾贰万元的收款收据,我公司负责将该笔款项分三次付款给你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电汇你公司叁拾柒万,将于2012年12月底前再付叁拾柒万,直至2013年1月31日前付款壹佰肆拾捌万元后付清。此收款收据仅作催收货款之用,除此之外产生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国安智能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出具该情况说明前已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370000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的内容为:惠能电气: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就滨湖水利科技基地居住区项目配电工程货款事宜,作如下说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叁拾万元整(收据已开)。我公司将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特此说明!2012-12-13。另一份欠款说明的内容为:惠能电气: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就滨湖水利科技基地居住区项目配电工程货款事宜,作如下说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壹佰肆拾捌万元整(收据已开)。我公司将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特此说明!2012-12-13。被告出具欠款说明后,仅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1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原告向葛洲坝公司收取货款2220000元后交付原告,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代原告向葛洲坝公司收取2220000元货款后未能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未能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欠款说明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该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1350000元,并支付常州惠能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该135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所欠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0元,由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曦民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