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民初5697号
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98235(1-1)。
法定代表人:曾道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1557G。
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423,341.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分别将其2#厂房室内消防水、厂房室外管网及连接至3#厂房室外管网、消火栓安装、灭火器工程以及2#标准化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3,34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信息;
3、《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4、工程取费决算表及证明一份。
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厂房室内消防水、厂房室外管网及连接至3#厂房室外管网、消火栓安装、灭火器工程以及2#标准化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分别为226,916.84元和196,425元(7857*25)。
2017年2月25日,被告在工程取费决算表上盖章确认消火栓工程价款为226,916.84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确认防火涂料面积为97*81=7857平方米。该面积合同价款为196,425元。上述合计工程价款为423,341.84元。
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约定的建筑工程,被告亦出具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423,341.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423,34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安智能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3,341.84元。
如果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元,案件申请费2,77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铜陵法瑞挤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万多春
人民陪审员舒宝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敏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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